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鄭守倫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王嗣羣
黃奕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日結婚,甲○○於106年8月即離家出走,伊於109年1月至國外工作,後伊與甲○○於110年12月22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詎被告乙○○明知甲○○已婚,竟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甲○○因而受孕懷有乙○○之女鄭00(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因婚生推定仍由伊登記為鄭00之生父。被告間發生性行為進而產女,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發現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000年00月0日生女,然若推算受胎期間較有可能是原告與甲○○結束婚姻後始受孕,而實際受胎期間之變化更因每位母親之生理狀況而有差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存在。退步言,原告與甲○○婚姻早生破綻,原告同時亦另有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進而與他女產下一子,原告所指摘之行為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認其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無非係以甲○○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女,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甲○○之女之受胎日係發生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甲○○之女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與乙○○所生,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固有明文。然觀諸民法第1062條之立法理由「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不到181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可徵,民法第1062條第1項有關「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僅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均給予婚生推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法定受胎期間本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且該條款規定之受胎期間過於寬長,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是以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應僅限制於「未成年子女婚生身分之推定」始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要與「未成年子女婚生身分之推定」全然無涉,自無由執此規定反推被告係於110年12月22日原告與甲○○和解離婚前為性行為、甲○○因而生女之事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認其配偶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承上,原告固主張甲○○之女係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外遇行為所生,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之女係受孕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