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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家靖
              黃泰源
被        告  楊永濬
訴訟代理人    蘇雨湄
被        告  楊掌裕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合計63.83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此通行範圍內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在前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
,因建築需要,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
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陽公司)及
  乙○○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
  24土地),對被告丙○○、丁○○共有坐落同段1125、1126
  地號土地(下稱1125、112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按:乙○
  ○於起訴時亦同為1125、1126土地共有人,爰未列乙○○為
  本件被告),嗣乙○○於訴訟繫屬中將1124土地應有部分42
  652分之39294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有1124
  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經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15頁),柏陽
  公司同意由甲○○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於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甲○○承當訴訟(本院卷
  第226頁),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1125、11
  26土地,如調字卷第35頁圖面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因建築需
  要,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
  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嗣於訴訟中追加丁○○所有之同段
  1122地號土地(下稱1122土地)為請求通行標的(本院卷第
  2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丁○○所有1122土地、被告共有1125、1216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E1部分、面積27.16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
  ,編號E3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合計90.99平方公尺之
  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丁○○應將坐落1122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
  範圍內土地,因建築需要,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
  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經核原告
  就請求通行之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
  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原告追加1122土地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柏陽公司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固表示同意柏陽公司通行1125、1126土地即附圖編號E3、E2部分(本院卷第95頁)
  ,然否認柏陽公司有通行編號E1土地之權利存在,是柏陽公
  司所主張確認通行權是否存在,以及其範圍為何,均屬不明
  確,而柏陽公司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另甲○○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E1土地通行權是
  否存在部分,固亦認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惟就其請求確認附圖編號E2、E3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部分,因甲○○亦為1125、1126土地之共有人,甲○○本即可依共有人之權利通行使用附圖編號E2、E3之土地,是甲○○請求確認此二部分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柏陽公司及甲○○共有之1124土地,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地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60
  及百分之240,可供興建樓地板面積1023.696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今1124土地有建築需求,及申請側溝、電信、電力、自來水施作必
  要,經權衡後,原告僅請求確認通行寬度5米之道路,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供原告施作電力、電信、自來水
  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鋪設柏油道路,並將妨礙通行之地
  上物拆除,原告亦願就被告損害部分支付償金。被告固同意
  原告通行1125、1126土地,惟被告同意通行之範圍寬度未達
  5公尺,被告亦不同意供原告施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鋪設柏油道路,致1124土地不能達建地
  通常使用之效能,而屬袋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6、787、
  7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22、1125、121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7
  .16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E2部
  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合計9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㈡丁○○應將坐落112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範圍內土地
  ,因建築需要,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
  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當初協議分割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前手乙○○與被
  告二人均同意留設1125、1126土地作為1124、1122、1127土
  地通行使用,丙○○並未阻擋原告通行,同意原告依1125、
  1126土地之水泥地現況通行,但原告前手乙○○之前不同意
  被告在1125、1126土地設置相關管線,表示其無在1125、11
  26土地設置管線之需求,日後亦不會在該土地上埋設管線,
  要求丙○○僅能將管線埋設在自己分得之1127土地,故現在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要在1125、1126土地上設置水電、電信管
  線、水溝、鋪設柏油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丁○○略以:當初協議分割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前手乙○
  ○與被告二人均同意留設1125、1126土地作為1124、1122、
  1127土地通行使用,乙○○當時並同意以1125、1126土地之
  現行寬度作為1124土地通行寬度,原告應受之前協議之拘束
  ,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也不公平。1124土地本就可藉1125、
  1126土地通行至東側現有巷道,並無通行困難,1124土地並
  非袋地;另丁○○不同意讓原告在1125、1126土地上設置水
  電、電信管線、水溝、鋪設柏油,理由與丙○○同。本件原
  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係屬於建築基地外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
  之情形,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範者為基地內
  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告是否要在1124土地內設置私設道路,
  係原告進行建築規劃時自行考量之事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僅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
  關,與被告無涉,且依國內交通法規,車輛最大寬度至多為
  3.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1122、1125、1126土地且路寬須達5
  公尺,並無理由。又丁○○所有1122土地東西兩側均設置廁
  所,若如原告所主張之往內退縮,丁○○將損失重大,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他土地所有
  人最大經濟利益,原告亦不得未經被告同意逕將1125、1126
  土地供作原告之建築基地。再者,1124土地經由1125、1126
  土地對外連接之現有無名巷道含水溝之寬度約3.7公尺,扣除水溝之柏油道路寬度則約2.05公尺,若係依臺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指以該無名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然該無名巷道兩側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自無自行退讓而
  指定建築線之可能,原告主張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可
  請求通行寬度為5公尺,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1124土地面積為426.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現為原告二人共有,其中柏陽公司於111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2652分之3358,甲○○於1
  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2652分之3929
  4,甲○○並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承當本件訴訟,經被告11
  2年12月19日當庭同意。
 ㈡1125土地面積為14.18平方公尺,同段1126土地面積為49.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為甲○○
  與被告共有,其中甲○○係於112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取得1125、1126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250,丙○○、丁○○則於103年4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分別
  登記取得1125、1126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375。
 ㈢112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丁○○所有。
 ㈣1122、1125、1127土地東側之柏油道路,經地政人員測量後
  ,寬度為3.7公尺(含水溝,不含水溝寬度為2.05公尺)。
 ㈤1124、 1125、1126土地分割沿革為: 
大同段1122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12地號)
分割出
 --->
大同段1125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95地號)

大同段1123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5地號)

分割出
 --->
大同段1124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93地號)
大同段1126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92地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編號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柏陽公司請求確認對附圖編號E2、E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
   定之。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
   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
   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
   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
   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
   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25、1126土地北臨1122土地,1122土地上坐落丁○○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三合院建物;
   南臨1127土地,1127土地上則坐落丙○○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000○0號三層樓房;東臨南北向之無路
   名柏油道路(含水溝寬度約3.7公尺,如扣除兩側水溝後
   ,該柏油道路寬度則約2.05公尺);西臨1124土地,其上
   大部分為空地、另有部分為樹木、果樹及房屋拆除遺留之
   地基。又1125、1126為相鄰土地,東側銜接南北向柏油道
   路之路口寬度約3.75公尺,該路口處有鋪設部分橘色花磚
   ,花磚寬度約3.9公尺、往西延伸之長度約4.2公尺;西側
   為水泥地,1126與1124土地交接處路口寬度約3.36公尺等
   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所測字第1120103436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57頁),是1124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⒊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
   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
   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24土地通行至少需有5公尺寬度,始能使其達成供建築使用之目的等語,固有上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本院衡酌依我國規
   範一般汽車寬度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故為符合3601-3土地車輛通
   行、消防、救護及建築之需求,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即足供通行。本院審酌被告均稱願以1125、1126土地
   供1124土地通行(本院卷第95頁),堪認1124土地可經由
   1125、1126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3、E2部分通往東側無名
   柏油道路,又依附圖之記載,1125、1126土地最窄處雖僅
   寬3.3公尺,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可認1125、1126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可為通常之使用。
  ⒋原告雖以1124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條規定,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所鄰接之通路寬度為6公尺,始能取得土地建築線為由,主張1124土地僅通行1125、1126土地之寬度尚不足供其為通常使用云
   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
   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1124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並可藉1125、1126
   土地聯絡東側南北向之無路名柏油道路,車輛亦出入無虞
   ,業經認定如前,可認依1124土地使用現狀,通行1125、
   1126土地已足供其為通常之使用,自不能以1124土地將來
   建築時之需求,認1125、1126土地寬度介於3.3至3.6公尺
   間,即不足供其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以1124土地將來有建
   築需求為由,主張現可通行之1125、1126土地寬度未達5公尺尚不足供其通常使用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就
   丁○○所有如附圖編號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認無理由
   ,予以駁回;至柏陽公司請求確認其對附圖編號E2、E3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拆除丁○○所有如附圖編號E1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1124土地對附圖編號E1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既屬無據,則丁○○自不負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
  道路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妨害其通行E1部分土地之行為,請求丁○○應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亦無理由。
 ㈢柏陽公司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附圖編號E3、E2土地上,施作
  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
  油道路,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次按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
   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本件
   原告主張其就編號E1、E2、E3部分土地之開路通行權、管
   線安設權,亦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在附圖編號E1土地施作電力、電
   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
   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編號E1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至柏陽公司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附圖編號E3、E2土地上施
   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
   設柏油道路部分,本院審酌柏陽公司就1124土地日後有設
   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在通行處所鋪設柏
   油路面之需求,故柏陽公司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編號E3、
   、E2土地上,施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
   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
   ○○部分,因其為1125、1126土地之共有人,自應由其行
   使共有人權利即可,要無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為主張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柏陽公司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1125、121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
  、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
  合計63.8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為妨礙柏陽公司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
  柏陽公司在第一項所示範圍內土地,因建築需要,供電力、
  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
  ,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柏陽公司之其餘請求
  ,以及甲○○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部分有據,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通行1125、1216土地,則
  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