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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楊雯棋
            楊世昌
            楊世士
            楊玉嬌
            郭漢珍
            郭曇蓉
            郭鎮義
            郭富琛
            楊琇惠
            楊玉珠
            楊玉味
            楊倪亞
被  代位人  楊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被代位人楊嫚臻就被繼承人楊聰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嫚臻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聰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楊嫚臻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聰敏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楊嫚臻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楊世昌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代位人楊嫚臻積欠原告現金卡、易貸金及信用卡本金共新臺幣(下同)55萬3,018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聰敏則於民國97年6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楊嫚臻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楊嫚臻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因係楊嫚臻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楊嫚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嫚臻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聲明:①楊嫚臻與被告楊雯棋、楊世昌、楊世士、楊玉嬌、郭漢珍、郭曇蓉、郭鎮義、郭富琛、楊琇惠、楊玉珠、楊玉味、楊倪亞應就被繼承人楊聰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楊嫚臻與被告楊雯棋、楊世昌、楊世士、楊玉嬌、郭漢珍、郭曇蓉、郭鎮義、郭富琛、楊琇惠、楊玉珠、楊玉味、楊倪亞就被繼承人楊聰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楊世昌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我們是因為有一些繼承人找不到,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其餘被告等人及楊嫚臻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司執047045債權憑證、現金卡帳務資料、易貸金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務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4月13日南院武字第1120014351號查拋函文、被代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9至125頁、第153至第1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楊世昌已為認諾,其餘被告等11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經查,楊嫚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業據前述,又楊嫚臻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亦有前述被代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故原告有必要對被代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而因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聰敏所有,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後,始能對楊嫚臻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嫚臻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卻在陷於無資力下,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楊嫚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尚無不合。
、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楊聰敏所有,則原告代位楊嫚臻請求分割楊聰敏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等人及楊嫚臻就繼承自楊聰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堪予准許。
、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楊嫚臻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楊嫚臻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楊嫚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前權利範圍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206地號土地
1/1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475地號土地
1/1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1214地號土地
559/5118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1218地號土地
88/804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1290地號土地
1/1
臺南市善化區溪底寮7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現金6,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嫚臻
1/10
1/10(由原告負擔)
2.
楊雯棋
1/10
1/10
3.
楊世昌
1/10
1/10
4.
楊世士
1/10
1/10
5.
楊玉嬌
1/10
1/10
6.
郭漢珍 
1/44
1/44
7.
郭曇蓉
187/7260
187/7260
8.
郭鎮義
187/7260
187/7260
9.
郭富琛
187/7260
187/7260
10.
楊琇惠
1/10
1/10
11.
楊玉珠
1/10
1/10
12.
楊玉味
1/10
1/10
13.
楊倪亞
1/10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