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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南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召三 
訴訟代理人  方連財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棊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900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利息自112年5月31日開始起算(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立ERP_CNC資料整合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商品明細中列明之商品予原告(商品內容係針對原告所經營金屬零件製造事業所需CNC機台建置遠端監控之製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此製程中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並應依附件之工作時程規劃表(下稱工作時程表)完成自動化生產之監控設備建置,系爭契約價金為1,873,000元,於簽約當日原告以即期票支付價金三成計561,900元之訂金(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7年11月30日履約完畢,惟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給付,嗣原告不斷催告,更於111年3月30日要求被告最遲應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前交件驗收,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112年5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返還系爭訂金,迄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商品明細中之硬體部分已經完成,整合部分因原告之內部人員與制度鬆散有問題才無法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3-144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商品明細中列明之商品予原告(商品內容係針對原告所經營金屬零件製造事業所需CNC機台建置遠端監控之製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此製程中所需之軟、硬體設備),系爭契約價金為1,873,000元,於簽約當日原告即以即期票支付系爭訂金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載明本計畫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2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
 ㈢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通知。
 ㈣迄今被告僅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一第四項及第六項之機台,其餘附件一之商品及服務均未給付(但被告辯稱服務無法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債務人抗辯給付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以及工作時程表所示,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被告各項工作之執行時程,另參酌被告開庭自承:理論上應依照合約於107年11月30日履約完畢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即107年11月30日。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以及被告112年12月20日答辯狀自承:所有設備並未完全進貨驗收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另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原告不斷詢問被告履約進度,然被告直至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仍回覆:「在處理問題…周五先處理一份影片」、「只做了11月現在處理調整部分」、「2-3台有小問題需處理」、「EXECL檔案有點問題動不了還在處理」等語,均足見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完畢,顯然已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抗辯尚未給付之部分,係因原告之內部人員與制度鬆散有問題才無法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提出之證物係其單方面製作之簡報(本院卷第89-109、113-123頁),內容在於說明量產表之執行計畫與操作、udnc機台之設定與操作等契約應如何履行之細節,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另觀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公司職員商討履約事宜時亦未提及原告公司員工與制度問題,本院自難憑此對話紀錄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開庭時亦自承:原告因內部制度及人員有問題,才要求被告先停下來,不過此部分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生日蛋糕即屬之;而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契約雖定有履行期限,惟自系爭契約客觀上觀察,無法判斷被告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以及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再者,從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3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可知,111年3月底是這個案子最後之上線期限,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若能依約完成給付,仍可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故非被告未於107年11月30日前履約完畢否則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不可達,是原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惟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已不斷催告被告履行,並於111年3月30日要求被告應於同年3月31日上午10時前交件驗收,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1頁),然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於被告,而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前與原告協商,是自期限屆止日(112年5月31日)起即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9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爰不予贅論。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