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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利用職務上持有原告財產之機會於106年9月8日自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安平分行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又於同年11月24日自臺企安平分行帳戶盜領850,000元,存入訴外人吳欣恬之帳戶,致損害於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年9月8日自臺企安平分行帳戶提領340,000元部分,係因105年間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對訴外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4號),獲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斯時原告無金錢可供擔保,由被告先行墊付擔保金,嗣訴訟終結,法院返還擔保金本息予原告,被告始於上開日期自臺企安平分行帳戶取回墊付款;至同年11月24日自臺企安平分行帳戶提領850,000元,非被告所為,係因自98年起原告無力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時任原告之經理人吳欣恬所墊付繳納,計至105年間,共墊付11,600,981元,在前揭105年度訴字第804號案件之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850,000元予原告後,原告返還予吳欣恬之代墊款,均無不當,亦無損害於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於106年9月8日自臺企安平分行帳戶提領340,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又於同年11月24日臺企安平分行帳戶提領850,000元,存入訴外人吳欣恬之帳戶等情,被告除爭執106年11月24日款項係其所提領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查106年11月24日款項之取款憑條與同年9月8日款項之取款憑條均係原告之公司章及時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姓名章而為之,被告既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自應由被告所保管中,被告既未辯稱原告之公司大小章有被盜用之情,自應認106年11月24日款項係被告所提領。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抗辯,經本院調閱臺企安平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6號卷宗,在提存保證金之106年3月6日前之105年10月起上開帳戶僅有1萬餘元之存款,而在被告提出吳欣恬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月份之5月份及11月份,上開帳戶亦無適足之存款可供運用,而原告確有提存保證金,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無欠稅,顯然已按時繳納,而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吳欣恬自67年4月6日起即任原告之經理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告所需金錢自應由其2人張羅,原告既無足夠之現金,由其2人先行墊付,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本院另案中承認原告有收入,103年之資產負債表亦記載原告至103年12月31日現金及銀行存款有3,083,835元等語。惟本院調閱臺企安平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03年12月31日存款為68,541元,而是否有3,015,294元現金存在,則屬不明。就此,原告固主張依本院調閱原告98年至105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網路僅留存10年內資料,故僅提供102年1月至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表等資料,其中原告98年度銷售收入(銷售額及稅額)共計1,271,111元,對照臺企安平分行帳戶98年間僅存入26,037元,顯然有1,245,038元未存入等語,惟原告未計算98年度進項支出達1,622,890元,進銷項相抵已呈負數,99至100及103年度雖進銷項相抵為正數,惟原告之營運除進項成本外,應尚有董監事及經理人報酬、員工薪資等其他支出,尚難僅以進銷項相抵為正數即認原告該年度有該數目之盈餘。此由103年度進銷項雖有60餘萬元正數,惟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淨利欄為負的15,947元可證。再原告雖以應由被告負擔證明提存之擔保金及繳納之稅捐係由被告、吳欣恬所墊付等語。但上開款項由被告、吳欣恬所墊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如主張上開款項之來源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外借貸或以其他法律關係而得來,非被告辯稱之係由被告、吳欣恬以其2人自己之財物所墊付,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負彈劾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