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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施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民國112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35至37頁),惟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其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被告公司亦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選任林怡伶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並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董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因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係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致使原告遭受稅務機關追繳被告公司稅款,而存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以獲確認判決始能除去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小畢業,先前任廟公,目前無業,並不認識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亦未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參與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不可能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遑論領取董事報酬。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關於被告欠稅之執行命令,始知自己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董事。因原告於110年間曾應訴外人葉再展之要求,擔任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易之出名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葉再展辦理印鑑證明,故原告懷疑係因此導致他人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資料而冒原告之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
二、被告則以:依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200210590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訴外人莊榮昌、劉威廷退股,莊榮昌轉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成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此一公司變更登記應具有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立法容許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且有限公司董事應具股東身分,故於一人有限公司之情形,該唯一股東即當然成為公司唯一董事,舉凡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決定解散及進行清算,皆由該一人股東為之,毋庸經股東表決同意。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為其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㈡查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僅有股東1人兼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李豐希;後於110年5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莊榮昌;110年7月14日與28日2次變更公司設址;110年10月21日變更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莊榮昌仍為唯一股東兼董事;111年1月14日新增劉威廷為股東並擔任公司董事,莊榮昌與劉威廷之出資額各為2,760萬元與240萬元;111年11月15日變更資本總額為2,700萬元,其中莊榮昌與劉威廷之出資額各為2,460萬元與240萬元,仍由劉威廷擔任董事;112年6月17日變更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莊榮昌與劉威廷退股後各獲返還出資額2,260萬元、240萬元,莊榮昌剩餘之2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原告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等情,有本院以工商電子閘門查得之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200210590號函、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與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及臺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03386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公司112年6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9、135至157頁)。依上開登記內容可知,原告係因受讓莊榮昌之出資額而於112年6月17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㈢惟查:
 ⒈被告公司112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資料中之股東同意書上固載有莊榮昌轉讓出資額200萬元予原告,被告公司退還劉威廷資本240萬元、莊榮昌資本2,260萬元,渠等退出公司經營,公司資本變更為200萬元,並置董事1人,推定原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旨,並有原告姓名之簽名及印文(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修改之章程上亦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本院卷第35、40頁),惟原告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而經比對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施文明」3字,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檢附之112年10月17日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113年1月17日民事辯論狀上具狀人欄之簽名、113年5月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等筆跡(本院卷第23、93、191頁),以肉眼觀察其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確實未盡相符;被告就此亦陳稱: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上簽名一致,與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簽名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之原告名義印文印章為原告所有,尚難逕認上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登記資料中有原告之身分證件與經會計師簽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足認登記相關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乙節;經核系爭登記資料中確有上述文件(本院卷第151、155頁),原告對於系爭登記資料中有其身分證件影本亦未予爭執,然稱:110年間跟我同住的朋友葉再展說要買系爭土地開發,要我幫忙出證件,說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要申請印鑑證明,之後會給我分紅,我就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葉再展,2天後他就還給我了,土地也有登記在我名下,也出售了,葉再展後來有給我紅包約20萬元,我並不知道為何我的身分證影本會跑到被告公司去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與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2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與同段之274-2、274-3、274-4、274-5、274-6、274-7、274-8、274-9、274-10、274-11、274-12、274-15、274-16、274-17、274-18、274-19、274-20、274-21地號土地共計2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4,曾於110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同年月23日移轉予訴外人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6693號函所附之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65、267至397頁),而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中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本院卷第302、357頁),可徵原告稱其曾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土地登記乙事非虛。
 ⒊至系爭登記資料中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本院函詢上載之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該查核報告之全部相關資料,並說明何時受被告公司委任辦理會計事務與聯絡人為何,該所於113年5月28日以名曜司字第1130528001號函復以:本所於110年9至10月間受被告公司委任辦理會計事務,聯繫人為被告公司之蔡智濱等語,並提供查核簽證日期為112年6月7日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系爭登記資料中所附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減資明細表供參(本院卷第227至237頁);從上述會計師受委任與辦理會計查核作業之過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涉入其中。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登記資料中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又證人莊榮昌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前是掛我的名字,實際上公司由訴外人林啟鐘操控,後來我認為公司都沒有什麼業務,也沒有薪水,我就跟林啟鐘說我不要當負責人了,林啟鐘就找劉威廷來當,本院卷第41頁的股東同意書上的「莊榮昌」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認識原告,也未曾拿過退股的2,260萬元或領到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依莊榮昌證述之內容,其並不曾轉讓被告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予原告,足認被告公司112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資料所揭示之原告因受讓莊榮昌之出資額而成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原登記股東莊榮昌與原告間之股權轉讓法律關係存在,即難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故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應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