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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泰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欣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16萬2,756元(訴字卷第69頁),並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1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投標取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國軍205廠)之採購案件,被告將其中「頭盔加工」部分,委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送交國軍205廠,為執行此加工工作,被告另外委託原告直接派車前往國軍205廠,領取頭盔加工製作之物料,嗣由原告加工完成後,再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送往國軍205廠交貨,並由國軍205廠人員簽收,其中物料交接表上之接收人員「郭進祥」實為原告公司人員。
 ㈡國軍205廠每批委託被告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原告受被告委託,共完成5批頭盔之加工工作,並均僱車送交國軍205廠人員簽收完畢。其中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批頭盔屬於「減裝Ⅰ型」,差別在於有無夜視鏡與滑軌,「全裝」與「減裝Ⅰ型」各於噴漆塗裝、組裝時,會有工時之增減,雙方本即協議不再另增減價格,均以同一價位統一收費。原告於第1、2批頭盔交貨完畢,陸續開立發票與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第1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485元、112年1月9日支付第2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第3批至第5批頭盔,原告亦已分別於下列時間領料及完成交貨:
 ⒈第3批:111年10月14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⒉第4批:111年11月17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0月00日出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⒊第5批:111年12月20日向國軍205廠領料,000年0月00日出貨頭盔1,000頂予國軍205廠。 
 ㈢惟原告第3批至第5批頭盔出貨完畢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加工費用68萬2,500元、68萬2,500元、68萬2,500元,及因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領料及送貨之派車運費共1萬9,335元,及因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被告一直藉詞拖延未付,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共230萬9,756元。又被告既主張第4、5批頭盔之加工款為1件580元,且不爭執就第3批之加工款金額68萬2,500元確實有付款義務,原告爰就第4批、第5批頭盔之加工款,減縮以每頂580元為請求標準,此部分減縮後請求之每批加工款為60萬9,000元(計算式:每頂580元×1,000頂×1.05營業稅=60萬9,000元),此部分因原告已按照先前開立之發票金額各68萬2,500元,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營業稅,無法按減縮後金額重新開立發票,惟減縮後之金額仍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並由被告負擔。
 ㈣準此,被告尚積欠加工款項及運費、材料費共216萬2,756元(計算式:第3批加工款68萬2,500元+第4批加工款60萬9,000元+第5批加工款60萬9,000元+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料費24萬2,921元=216萬2,75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第1至3批頭盔屬於「全裝」,第4、5批頭盔則屬於「減裝Ⅰ型」,兩種頭盔之材料、加工程序均不同,單價(「全裝」單價為1,050元,「減裝Ⅰ型」單價為980元)亦有差距,兩造於加工作業開始前,已達成「全裝」加工費用1件650元、「減裝Ⅰ型」加工費用1件580元之共識,維持國軍205廠原標案計畫清單決標單價70元之價差。詎原告後續於第4、5批頭盔,僅實施較為簡單、廉價之「減裝Ⅰ型」加工,卻要求被告支付「全裝」製程之加工費用,顯係惡意哄抬第4、5批頭盔之加工費用,依兩造先前合意,應以1件頭盔580元計算報酬。至第3批頭盔之加工款,確為68萬2,500元,惟因原告對後續第4、5批頭盔提出不合理報價,被告出於理性商業判斷,方暫時停止給付。
 ㈡被告交與原告加工之5批頭盔運費,皆係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出貨運公司開立之單據為憑,難認已舉證證明原告有支出3筆派車運費金額共1萬9,335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提出之發票,皆僅由原告單方面做成,其上未有被告簽名、蓋章認可,況該發票記載品名皆為「加工費、材料」,與原告主張之派車運費完全無關。且兩造間就頭盔加工已約定總價,依一般交易習慣可推知原告履約之成本已包含在內,縱原告於加工過程有支出運費,亦應屬其營業之內部成本,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㈢本項標案中,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由國軍205廠提供,此有原告提出之物料交接表可證,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籌措,此筆費用已包含在前3批頭盔之加工總價,即原告所提發票中所載之「材料」費用,原告雖稱另有23萬1,353元之額外材料費用,惟未舉證證明有此筆費用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綜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同意」於原告開立發票後,給付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各60萬9,000元,倘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不同意」給付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得標之國軍205廠採購案件中之「頭盔加工」部分,委由原告加工,每批委託加工之頭盔均為1,000頂,原告共完成5批頭盔加工工作,並已出貨完畢,其中第1、2批頭盔加工費用,被告已支付完畢;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為68萬2,500元,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元為計價標準,被告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均應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並由被告負擔,及原告另支出派車運費1萬9,335元、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買方自賣方取得商品或服務,相對所應支付之對價,本即含營業稅在內。本件被告業已支付之第1、2批頭盔加工款,及被告不爭執其應付而未付之第3批頭盔加工款金額,均為按兩造約定之加工費用即每頂頭盔650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計算得出之68萬2,500元(計算式:每頂650元×1,000頂×1.05=68萬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1頁、第32頁下方),足認兩造間之頭盔加工承攬契約,亦係約定由取得加工服務之被告負擔營業稅,亦即被告所應支付之對價,確應加計營業稅。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再扣除百分之5之營業稅額各2萬9,000元等語,惟原告是否已按原先開立之發票金額申報繳納營業稅、得否重新開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核屬營業稅之稅務申報事項,應由兩造按相關規定辦理,與被告依兩造間之頭盔加工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約定報酬金額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第4、5批頭盔加工費用應以每頂580元為計價標準,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第4、5批頭盔加工款,應各為60萬9,000元(計算式:每頂580元×1,000頂×1.05=60萬9,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領料及送貨,另支出派車運費共1萬9,33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兩造員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2頁上方、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惟該等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加工費、材料」,形式上難認與原告所稱之派車運費有何關聯,相關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有足資推認兩造間有由被告負擔派車運費約定之情形,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僱車、派車前往領料、交貨時,由貨運公司開立之運送費用單據,亦無法提出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另行支付運費之證據,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式等語(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派車運費1萬9,335元,難認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加工頭盔尚有部分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節,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補字卷第35頁),惟該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所開立,品名僅籠統記載為「加工費、材料」,原告復自承無法說明額外材料費用之細項及各項金額(訴字卷第113頁),已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頭盔修整物料交接表、頭盔加工費用之統一發票記載情形(補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下方,訴字卷第65頁),可認被告辯稱頭盔本體及多數材料皆由國軍205廠提供,僅部分漆料需由得標廠商自行籌措,且該部分之費用已包含在頭盔加工總價內等語,並非無稽,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泛稱此為兩造歷來之合作模式等語(訴字卷第113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額外材料費用24萬2,921元,亦難認為有據。
 ⒋基此,本件被告應支付之加工款項,應為190萬0,500元(計算式:第3批頭盔加工費用68萬2,500元+第4批頭盔加工費用60萬9,000元+第5批頭盔加工費用60萬9,000元=190萬0,500元)。
 ㈢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項,兩造原先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依訴字卷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設立登記地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