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郡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祐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耿祥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祐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同段建號633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2日黃耿祥成立祐晨公司時,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今原告欲收回自用,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20日催告限期搬離未果。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耿祥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依約每年給付租金,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屬有權占有,黃耿祥在系爭房屋處成立祐晨公司,且祐晨公司仍正常經營中。縱認如原告主張係屬借用關係(黃耿祥否認之),因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尚未消滅,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祐晨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下列事實為原告及黃耿祥所不爭執(訴卷138-140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系爭房屋。
㈣兩造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答辯狀壹、所述「背景事實」不爭執(訴卷63至69頁)。
㈥祐晨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目前由祐晨公司、黃耿祥占有中。
㈦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00-000號機車均為原告所有,由被告使用。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購買小客車,同年月24日交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黃耿祥於同年3月4日前將小客車、機車返還予原告,被告黃耿祥於同年3月30日將小客車、機車點交給原告指定之黃耿坤,黃耿坤並於同日簽立車輛點交單(訴卷197、121、205頁)。
㈧原告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祐晨公司,祐晨公司有於如附表「轉帳或匯款」欄所示之日期轉帳或匯款「轉帳或匯款」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107至112年地價稅、房屋稅係由祐晨公司繳納(訴卷101-119、199頁)。
五、經查:
㈠有關「原告(負責人黃美玲)與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祐晨公司(負責人黃耿祥)全數股東組成皆相同【均為黃美玲、黃耿祥、黃耿坤(兄弟姊妹)】,上開2公司均係由全數股東之父母健在時所創設,乃家族關係企業;原告公司部分,母親基於業務分擔規劃安排,於90年間,以黃美玲(當時約23歲,甫畢業)為名義上負責人,惟原告設立初期,打下的實業基礎與當時大多數中部業務多由黃耿祥打拼(當時約30歲,已隨父打拼14年);祐晨公司部分,黃耿祥經雙親指示,於95年起即孤身至台南異鄉,為原告拓展南部業務,協助南投之家族企業持續壯大,自該時起,黃耿祥即以南部公司辦公室為家,母親於104年間決定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於系爭房屋設立祐晨公司,並因黃耿祥於該時在台南奮鬥已逾10年,而以黃耿祥作為祐晨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自祐晨公司設立之時起,原告即由黃美玲及黃耿坤等2人獨立經營,祐晨公司則由黃耿祥獨自經營;家族企業於母親在世時,家族財務重大決策權利係由母親掌管,原告的財產實際上亦為母親所有及支配,故諸如購買公司營運使用之土地或廠房等重大財務決定,均由母親安排、決定,因此手足3人於母親在世時均相安無事,直至母親於111年6月過世後,為家族財產分配,方產生有本件紛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祐晨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為家族父母先後於90年、105年分別創立,系爭房屋乃母親於105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並於該處設立祐晨公司由黃耿祥負責經營至今。
㈡黃耿祥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租金部分母親因家族事業約定由被告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情,原告則陳稱伊每年有收到2萬4000元,且歷年來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惟此2萬4000元係上述不爭執事項㈦車輛租金,非系爭房屋租金(卷207頁),惟查車輛與房屋之使用對價差距甚大,原告既稱有收取車輛租金,卻無償出借房屋云云,輕重不免失衡,令人質疑。再參諸兩造間前述家族事業背景淵源,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一定數額及繳納本應由原告負擔之不動產稅捐,縱認金額與一般房屋租金行情不相當,惟正因屬家族事業,負責人為親手足關係,以較一般行情為低之價格計收租金,亦符合常理,是以現有事證觀之,被告抗辯兩造家族母親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與被告合意租賃供黃耿祥經營祐晨公司使用,兩造租賃關係自105年間起成立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較為合理可信。原告主張兩造為借用關係,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基於正當權源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