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盈秀
林煜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購買車輛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9,640元,嗣乙○○無力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6萬6,86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月11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乙○○之兄丙○○,致乙○○整體財產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縱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屬有償行為,丙○○取得系爭建物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遲至112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債權發生於系爭行為後,並不生債權詐害之問題。因兩親等內親屬之買賣,若未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仍以贈與論,所以被告為了節稅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實際上被告間約定丙○○以代償乙○○積欠之抵押債務(即系爭建物原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戊○○、債務人乙○○、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第1429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免除乙○○侵占丙○○之200萬元債務為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丙○○亦確實支付202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後抵押債權人始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故丙○○是以402萬元為代價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丙○○、乙○○固為兄妹,但感情不佳,加上丙○○長期久居北部,對於乙○○之交友、生活、工作及債權債務狀況均不了解,丙○○自難得知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丙○○取得系爭建物已付出相當之對價,系爭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丙○○為系爭行為時主觀上不可能明知有害於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㈠依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乙○○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㈡目前被告乙○○尚欠原告56萬6,862元,及112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8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又原告知悉系爭行為之時點為112年6月8日(不爭執之事項㈢),是原告於知悉系爭行為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⒉證人即戊○○之表弟甲○○證稱:「乙○○向戊○○借款190萬元」、「乙○○同意丙○○代償」、「丙○○於111年3月18日以現金202萬元清償系爭抵押權」、「202萬元包含代書費、設定稅費、違約金」、「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丙○○清償當天,我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39頁);證人即戊○○之兄丁○○證稱:「乙○○一開始借款190萬元,後來有遲繳,總共還了202萬元」、「190萬元是以匯款的方式給付乙○○」、「乙○○說要投資早餐店,借的時候跟我說大概借半年要還,但後來遲繳」、「有收到丙○○給付之現金202萬元,被證3債務清償和解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是丙○○清償當天,我交付給丙○○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4-36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所為上開證詞,業據其等提出190萬元之匯款單據(匯款人:戊○○、收款人:乙○○,本院卷一第263頁)、乙○○借款時與甲○○之對話紀錄、乙○○於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190萬元本票及借據、乙○○借款時之現場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二第51-73頁),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函暨附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49-50頁、第359-378頁)在卷可稽。上開文書證據核與兩位證人所述相符,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處,又證人甲○○、丁○○與被告二人無親屬、僱傭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證人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本院認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又丙○○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宋先生借款現金200萬元以為周轉,於113年3月18日攜帶現金202萬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於111年3月31日轉帳200萬元還款等節,相關金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5日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21-326頁、本院卷二第13-17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丙○○於113年3月1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債務等語相符,又依上開證詞,於該次還款前乙○○已有遲繳情形,若非丙○○出資,乙○○應無資力可以一次提出如此高額之還款金額,本院綜合上開情事,堪認此現金202萬元確係丙○○所支出。足見丙○○主張乙○○前於110年12月21日向證人戊○○借款190萬元,並於110年12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權,嗣丙○○於111年3月18日以現金202萬元,代乙○○清償上開債務後,系爭抵押權於111年5月9日予以塗銷等情,應係真實。又系爭抵押權塗銷後2日,乙○○立即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不爭執之事項㈠),堪認丙○○辯稱伊與乙○○間有達成丙○○代為清償乙○○之債務作為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的約定,確有相當之可能。雖系爭建物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丙○○取得系爭建物業已支出202萬元之對價,此乃具有「互為實質上財產對價關係」之給付性質,系爭行為自屬有償行為,丙○○辯稱為了節稅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可採信。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丙○○回復登記,均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丙○○不能以代償不存在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建物等語。惟查,證人戊○○證稱:「我的印章、身分證一直都由我哥哥(即證人丁○○)保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是我,是我哥哥幫我登記的,都是我哥處理的,借錢的事我不清楚,要問我哥,他不知道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9-32頁);證人丁○○證稱:「我妹妹拿錢投資我,我是專門放貸的,所以有時抵押權設定在妹妹名下,設定誰都是我弄的,戊○○不清楚,因為他和客戶沒有互動」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甲○○證稱:「我跟丁○○一起放貸,戊○○是老闆的姐姐,他們之前有一些投資,乙○○確實有跟丁○○、戊○○借款,我們都有匯款紀錄、地政設定,這些借貸確實有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7-38頁)。依丁○○及甲○○的證詞可知戊○○有投資丁○○從事放貸業務,雖然戊○○對於業務內容、客戶等細節均不清楚,但其既將個人重要文件委由丁○○保管,堪認其確有授權丁○○處理系爭抵押權放貸相關事宜,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借名登記而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又無論乙○○借款之對象為丁○○或戊○○,丙○○都確實依乙○○之指示支出202萬元替乙○○清償債務,丙○○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即為202萬元,不因債權人為何人或有無錯誤清償而影響系爭行為為有償行為之認定。
⒋至丙○○另抗辯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00萬元債務,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丙○○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淑珍於106年間匯款100萬元、替乙○○支付100萬元保險費之金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鄭淑珍與乙○○間或有債務糾紛,難認丙○○對乙○○有200萬元之債權,故丙○○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包含免除乙○○侵占丙○○之200萬元債務,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間為兄妹關係,縱為相當之親屬關係,亦未必能就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均具詐害債權之明知,即難認丙○○為系爭行為時,對於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有所知悉;況乙○○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丙○○,雖一方面減少乙○○之財產,然另一方面乙○○亦同時取得20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則乙○○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原告而言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以202萬元取得系爭建物,然依該建物之社區近5年交易價格觀之,成交總價約為300萬元至525萬元間,丙○○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有害及債權乙節,固提出102至112年間系爭建物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03頁)。惟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固可執為買賣之參考資料,但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且買賣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土地單獨處分利用之侷限性、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故縱令丙○○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