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同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平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本文亦有明定。復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委任王聖傑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補卷第57頁),觀其委任內容並無其他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參照前揭說明,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即有代委任人即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至王聖傑律師事務所地址,由大樓管理員所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開始起算20日,且因王聖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13年8月5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