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謝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騰輝即黃添丁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變更占有人名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追加黃國棟之繼承人為被告,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追加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國棟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原占用人為黃官來,黃官來於民國70年1月15日讓渡予黃添丁,嗣於97年2月5日黃添丁又將占有使用權讓渡予陳振義,但陳振義未向國有財產署辦理名義變更,陳振義過世後,其繼承人於112年5月24日復將占有使用權讓渡予原告,而因黃添丁已死亡,原告爰代位請求黃添丁之繼承人應協同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變更占用人名義為原告等語,惟黃添丁之繼承人之一黃國棟於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秋蓮、黃世傑、黃千芳、蕭子硯、蕭楷蓁、黃國隆、黃金蓮、林黃金鳳、黃薇靜、黃騰輝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黃國棟之繼承人為何人即屬不明,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黃國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或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國棟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於法院裁定選任黃國棟之遺產管理人後,應即時向本院陳報該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法院選任該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