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郭黄美容
郭又華
郭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應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黄美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7,33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4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308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郭黄美容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郭清一所有,嗣被繼承人郭清一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郭黄美容、郭又華、郭玟妤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經查,被告郭黃美容應償還原告借款,得以行使附表一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郭黄美容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郭黄美容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243、1151、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郭黄美容行使對被繼承人郭清一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清一所遺留之遺產。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郭黃美容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郭黃美容亦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郭黃美容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郭黃美容之債權人,郭黃美容尚積欠其767,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郭清一死亡而遺有附表一遺產,附表一遺產應由郭黃美容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遲未就附表一編號⒈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遺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4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7308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95頁),向臺南市○里地○○○○○○○○○○號⒉、⒊、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94頁),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郭清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在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黃美容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可認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郭黃美容、被告郭又華、郭玟妤為郭清一之繼承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郭黃美容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又因郭清一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請求其等先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編號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附表一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郭清一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黃美容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此有郭清一之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郭黃美容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規定為郭清一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⒉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郭黃美容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將郭黃美容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關於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系爭遺產中存款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故認其分割方法應由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⒈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雖准原告代位郭黃美容分割被繼承人郭清一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應依附表三即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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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港區農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