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張家成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鍾順興表示:訴外人即被告之朋友黃貴勝有一個軍方標案(下稱系爭標案),需要110萬元資金,所以想向原告借110萬元云云,鍾順興即向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出借這110萬元,但與黃貴勝不熟,這110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的,被告再借給黃貴勝,原告只針對被告而不是針對黃貴勝,所以原告會將此110萬元直接匯款進被告之銀行帳戶,而不是其他人帳戶,被告還款時就將該還款項直接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若被告不同意,則原告就不會出借此110萬元云云。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在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原告另於110年10月26日於合庫銀行赤崁分行匯款10萬元至系爭被告玉山帳戶(下合稱系爭110萬元)。其後黃貴勝並未標得系爭標案,被告依約應將系爭110萬元返還至系爭原告合庫帳戶,然被告僅於110年11月30日匯還45萬元,尚積欠65萬元未清償,原告僅請求55萬元。自上述金流可知系爭110萬元之借款人係被告,被告抗辯借款人為黃貴勝係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鍾順興稱:明天匯給我120萬元,100萬是我借的,20萬元是要給永豐(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的仲介費云云,鍾順興基於過往情誼向被告表示:比照上次110萬元還款方式,直接將應還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云云,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於111年7月4日自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內。至於其中20萬元,被告要給永豐銀行,乃係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內部安排,若係原告要給付永豐銀行,何須透過被告轉交。
2、被告抗辯因怕訴外人昱晨光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昱晨公司)帳戶,受詐騙另案之影響,系爭120萬元始匯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復稱系爭120萬元係開立昱晨公司之發票請款,屬昱晨公司收入,但因被告當時要用錢,所以原告才直接轉進系爭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抗辯前後矛盾,顯不可採。又原告與昱晨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匯款系爭120萬元係工程款,何以昱晨公司遲至同年11月9日始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原告,此與原則上先行開立發票後始付款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昱晨公司於111年度並無業務,除開立系爭發票以外,並未開立其他發票。又若系爭120萬元中之20萬元係要給永豐銀行之介紹費,何以算入昱晨公司所開立品名為「工程款」之發票金額中?又怎會係被告抗辯之光電案場「傭金」?綜上,益徵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3、兩造就系爭12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同年8月24日,均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期間間隔已達1個月以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0年12月1日起,其中120萬元自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鍾順興表示:黃貴勝為參與桃園軍方標案,需要110萬元資金,希望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是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同年月21日將黃貴勝進行中之標案傳送予鍾順興參考,被告復於翌日告知鍾順興如原告欲參與投資,需先將押標金匯款給黃貴勝,再由黃貴勝設立之訴外人恆大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恆大公司)投標,待得標後再將恆大公司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便決心參與投資。被告於同年月25日傳送系爭標案相關資料予鍾順興參考,原告先後轉帳100萬元、10萬元至系爭被告玉山帳戶,以利被告轉交予黃貴勝。其後黃貴勝未標得系爭標案,僅退還被告45萬元,被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匯還45萬元至系爭原告合庫帳戶,被告並多次傳訊黃貴勝要求返還借款予原告。系爭110萬元係黃貴勝向原告所借,被告僅居間仲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貴勝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黃貴勝請求返還借款。
(二)昱晨公司為被告於110年間所設立,鍾順興亦為昱晨公司之股東之一,昱晨公司目前非處於停業或解散狀態。昱晨公司於111年間介紹光電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予原告開發,雙方議定以系爭案場之裝置容量,按每kWp以3,000元計算傭金,系爭案場裝置容量為355.74kWp,換算仲介傭金為1,067,220元(計算式:3,000元×355.74=1,067,220元)。000年0月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系爭案場掛錶完成並開始計價電費,惟系爭案場設備登記尚未完成,昱晨公司為維持營運,乃提前向原告請求支付上開傭金,然因昱晨公司之帳戶前因案遭銀行凍結,原告僅能撥款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內,若非上情為真,被告豈有可能無償介紹案場予原告,並協助原告向銀行貸款之理?又依系爭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原告,營業人則蓋用昱晨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與昱晨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是系爭120萬元係昱晨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昱晨公司請求等語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6頁):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在合庫銀行鼓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另於同年月26日於合庫銀行赤崁分行匯款10萬元至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其後黃貴勝並未標得系爭標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45萬元至系爭原告合庫帳戶。
(二)原告於111年7月4日自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20萬元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
(三)被告為昱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開立內容為「日期111年11月9日、買受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工程款、金額1,142,857元、營業稅57,143元、總計1,200,000元」之系爭發票,並於同日將系爭發票交付予鍾順興,欲供原告報稅使用,惟原告並未持系爭發票報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
(一)系爭110萬元借款,借款人是否為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二)系爭120萬元借款,借款人是否為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系爭110萬元,然被告僅於同年11月30日匯還45萬元,被告復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20萬元,原告陸續於000年0月間、同年8月24日向被告催討,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原告主張其借款系爭110萬元、系爭120萬元予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匯款系爭110萬元至系爭被告玉山帳戶、網路轉帳系爭120萬元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查詢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已就其主張交付系爭110萬元、系爭12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節盡舉證之責。又被告陳稱系爭110萬元係黃貴勝向原告所借云云,可知原告交付系爭110萬元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僅就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者究竟是被告或黃貴勝,兩造仍有爭執。再觀諸兩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第158頁、第171頁、第235頁、第236頁),可知當原告要求被告負責處理系爭110萬元時,被告第一時間予原告之回覆,並未否認系爭110萬元非其所借而不願處理,並表示願意從立豐(黃代書的案件)先扣給原告,只是要先得立豐同意(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就系爭120萬元,被告向鍾順興表示:「明天會(按應係匯之誤)給我120萬~100是我借的,20是要給永豐的!」(見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已明確表明係借貸之意,可知由兩造提出鍾順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推知兩造就系爭110萬元、系爭120萬元應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查詢,證明其有交付系爭110萬元、系爭120萬元借款予被告,已足使本院認為兩造間有系爭110萬元、系爭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既未提出系爭120萬元中之20萬元係原告要支付給永豐銀行而由被告代為轉付之證明,則由被告給永豐銀行之20萬元自仍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110萬元係黃貴勝向原告借款,系爭120萬元則為原告支付昱晨公司介紹系爭案場之傭金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系爭110萬元係黃貴勝向原告所借,被告僅是居中轉交,被告告知鍾順興待黃貴勝以恆大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再將恆大公司移轉予原告,原告便決心參與投資云云。然查自被告提出鍾順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第235頁、第236頁),被告雖多次傳送系爭標案、恆大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鍾順興,被告並向鍾順興說明系爭標案之相關操作,然此均為被告於LINE對話中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傳送恆大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予鍾順興時,幾經通話後,被告再次傳送其所有之系爭被告玉山帳戶存摺影本予鍾順興,鍾順興始回覆被告「下午三點前會(按應為匯之誤)」(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110萬元為真實,而鍾順興與被告其他關於如何移轉恆大公司予原告之相關內容(如附表編號8、9所示),亦為鍾順興與被告以黃貴勝得標系爭標案為前提之相關假設性討論,尚難以此LINE對話內容證明是由黃貴勝向原告借貸系爭110萬元之情事。又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被告曾傳送「你去嚇他一下」予鍾順興,鍾順興則回覆「好的」,由此LINE對話前後文,可知「你去嚇他一下」之「他」所指為黃貴勝,益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110萬元,否則若係黃貴勝向原告借款,被告理應直接在LINE對話向鍾順興表示請鍾順興或原告自行去向黃貴勝請求清償即可,何以被告要鍾順興去嚇一下黃貴勝?再者被告提出其與黃貴勝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被告雖於LINE對話中多次向黃貴勝表示要其償還順哥(按應指鍾順興)的差額20萬元及五支部的35萬元給原告,不然後面的事都會卡住,被告也不好對昱光(按應指原告)交代等語,然此僅能得知被告向黃貴勝表達要其償還鍾順興及原告之款項,尚無法證明各該款項即為系爭110萬元借款之償還或系爭110萬元係黃貴勝直接向原告之借款。況被告就其所辯系爭110萬元究係原告決心參與投資恆大公司或黃貴勝向原告所借之借款,陳述含混不清,亦有矛盾,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110萬元係黃貴勝向原告所借,被告僅是居中轉交云云,要不足採。
2、被告辯稱系爭120萬元為昱晨公司於111年間介紹系爭案場予原告開發之傭金,昱晨公司並開立120萬元之系爭發票予原告,原告僅得向昱晨公司請求云云。惟查系爭案場之工程合約,簽約之兩造為訴外人昰天璽綠能有限公司與原告,且細觀該工程合約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昱晨公司牽線原告簽約,或昱晨公司牽線系爭案場予原告而對原告有傭金債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是單憑此工程合約尚難證明昱晨公司或被告有介紹系爭案場給原告及應如何給付傭金予昱晨公司之事實。又被告抗辯系爭案場傭金計算方式按每kWp以3,000元計算,系爭案場裝置容量為355.74kWp,換算仲介傭金為1,067,220元云云,惟昱晨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系爭發票金額卻為120萬元,且其內容「日期111年11月9日、買受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工程款、金額1,142,857元、營業稅57,143元、總計1,2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與被告上開抗辯不符。再者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因故提前向原告請求支付上開傭金,但系爭發票之開立日期卻為111年11月9日,間隔約5個月之久,與一般先開立發票後付款或同時交付發票及付款之交易常態不符。又被告既辯稱系爭120萬元其中20萬元是要付給永豐銀行云云,然昱晨公司卻又將該20萬元包含於開立予原告之系爭發票金額中,此亦與交易常情不符。況鍾順興與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向鍾順興表示:「明天會(按應係匯之誤)給我120萬~100是我借的,20是要給永豐的!」等語,被告明確向鍾順興表明係借貸之意,可見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120萬元,根本與被告抗辯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或系爭案場之傭金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為真實,且與交易常態及附表編號4、5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被告抗辯系爭120萬元係昱晨公司與原告間系爭案場傭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10萬元、系爭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110萬元借款係黃貴勝向原告借貸,系爭120萬元則係原告支付昱晨公司系爭案場之傭金等情,均無可採,有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查系爭11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10年11月30日清償45萬元,尚餘65萬元未清償,系爭120萬元部分,原告則全未受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85萬元借款(計算式:110萬元+120萬元-45萬元=18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元,既低於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元,自屬有據。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75萬元借款,依卷內資料,乃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得隨時返還,原告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原告雖主張黃貴勝未標得系爭標案,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110萬元,然被告僅於110年11月30日匯還45萬元,應就55萬元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同年8月24日,均曾以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120萬元,被告應自112年8月2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110萬元借款應依約於何時返還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匯還45萬元乃被告隨時返還之權利,尚難以此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110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曾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自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10萬元借款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負責人鍾順興與被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鍾順興與被告就系爭120萬元或系爭110萬元是否屬於被告向原告借貸者有所爭執之對話,鍾順興並無明確向被告表明其或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20萬元借款之隻字片語;另鍾順興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0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曾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120萬元之證明,可知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同年8月24日,均曾以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120萬元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同無可採。因此系爭120萬元借款亦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之效力。是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迄今超過1個月以上仍未給付,自應於被告受催告屆滿1個月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應自1個月屆滿即112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175萬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雖有勝敗,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起訴,是原告撤回部分後之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裁判費16,930元,要屬原告撤回部分起訴所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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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是匯給你的,是你要處理的喔,也是你說過的要從立豐(黃代書的案件)的仲傭金額扣還昱光這件事不是你幫我,是你該面對的責任!這條錢是對你,以金流來說,這條帳,我只對你,不是嗎?不要現在才撇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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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我當然可以從立豐這邊先扣給你啊~~但得他同意阿,不然他再來跟我討錢,我不就要付兩次(當然你可以說~那跟你沒關係) | |
| | | 1.你晚點跟我說明天付給大姐的開發票怎麼計算(我要拆開補發票跟匯款單),我明天就能給永豐,讓他準備下周把剩下100多萬再匯進來! 2.明天會(按應為匯之誤)給我120萬~100是我借的,20是要給永豐的! | |
| | | 你忙完記得跟我講明天要給大姐他們多少~因為我要拆兩間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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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兩件事 1.是天璽下周三前支架能否到貨 2.如果軍營要標,禮拜一要先匯押標金給黃代書 (用恆大去標,之後一併移轉) 3.開發費3000/K | |
| | | 你現在方便說話嗎?想說跟你討論一下怎麼把恆大移轉過來!! 因為他股本有3010萬,不可能直接移轉過戶給你~這樣會有問題(基本上就是分批過戶)或是怎麼操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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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這個你直接打電話跟代書談 2.你問他北側的20萬跟五支部的35萬,明天請他匯給你! 你跟他說你明天要嘎票,因為這個錢是他擅自扣的,麻煩明天一定要還你! 然後物資部的35人家已經在上個禮拜退款麻煩一併還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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