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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李亞潔 

被      告  蔡淑珠 

            沈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1行至第2行關於「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七第3行至第4行關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92條第2項」;八第2行關於「第390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