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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徐偉傑
被      告  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社交平台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實行犯罪,致原告於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在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臨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而係遺失帳戶存摺,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5月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21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偵查電子卷第7頁至第65頁),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損600,000元,係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難以透過隨機輸入號碼方式領取款項,故民眾通常都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及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避免在任何物體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他人輕易得知密碼盜領帳戶存款,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此情。況被告甫於112年3月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見偵一卷第29頁),理應在辦畢約定轉帳手續後,妥善收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卻未辦理掛失止付或更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亦未為其他處置,顯悖離常情,本院尚難率信被告所辯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刑事卷宗第13頁所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