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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黃文欣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之金錢,總計借得新臺幣(下同)59萬91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兩造固未約定何時還款,但被告如有錢就應該要還,被告竟違反誠信原則而謊稱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價金將近1,500萬元購買臺南市○區之房地,因而積欠銀行房貸高達千萬元以上,迄112年7月19日就有設定超過1,600萬元以上之抵押權,最近才剛以超過2,00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並於112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完成,其中附表編號4至30等27筆借款之時間均發生在110年5月至112年3月被告財務吃緊之期間,被告雖身為銀行高階主管,但生活消費均為奢華之享受,時常招待第三人住豪華酒店,用餐及3C產品均為高檔之消費,因財務問題才利用子女要購買物品之藉口及被告個人要使用的高級手機,向原告借款以緩和每月之應繳納貸款、信貸及信用卡之最低應繳納金額,以避免身為銀行高階主管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甚或違約金之問題,如今被告身為父親竟然為了錢拿子女當擋箭牌而可以不用還款,身為人父沒擔當,子女將來如何信任被告是個負責任的人,系爭款項均為被告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可以幫他先墊付款項,之後財務較為寬鬆再為返還,縱使無借款之明示契約,但是亦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如本院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受有59萬915元匯入帳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毫無具體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均為小額匯款,原告時常會請被告幫忙自日本亞馬遜網站代購商品(透過被告購買後從日本集中包裝運送至臺灣會較為便宜),或請被告下單購買玩具或衣物當作贈送給被告子女之禮物,有時也會贈送家具、廚具給被告一家(含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妹妹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你們開心我開心」,系爭款項事實上均是因前開原因而生,並非借款。
(二)附表編號4部分乃係被告幫忙購買乾糧之費用,當時因北部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被告協助準備防護衣、面罩及養生茶,另還打算自掏腰包幫忙原告添購家中糧食以備不時之需,被告當時還告訴原告「可是乾糧真的不用啦!」、「要給妳們如果真的不方便還有東西可以吃阿」,但原告堅持「我自己處理」、「你帳號再給我」,並於110年5月26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此筆款項顯然並非借款;附表編號5部分,兩造於110年6月11日討論要送給被告子女的禮物,因計畫送適合年齡的樂高積木及大型玩具車,被告遂從日本亞馬遜網站尋找合適的產品截圖與原告討論,原告並表示「好,你先私下訂,和我說全部多少$,到了和我說,但先不要給,我有意義」,顯然此筆款項係為購買原告欲贈送給被告子女之禮物,亦非借款。
(三)附表編號10部分,原告欲購買樂高積木玩具贈送給被告之子女,請被告依照子女需求協助選購,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挑選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可考慮購買之選項截圖傳送給原告,原告則於110年7月24日轉帳2萬8,000元,此筆款項顯然並非借款;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8日委請被告從日本亞馬遜網站購買要送給被告子女之玩具、衣物,被告本來還扣除鞋子與麻婆豆腐丼,扣除後之金額約3萬7,500元,被告並表示「因為小○說鞋子不能妳買」、「因為是我自己買來要吃的跟小OO他們又沒關」,原告卻表示「麻婆為什麼要扣」、「沒有關係」、「真的加上」等語,要求被告將金額加上一起算,於同日立即轉帳4萬元並表示「快給他們了」、「開心」等語,此筆款項顯然並非借款。
(四)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110年間購入臺南市○區○○路房地作為被告一家之新家,原告表示要贈送部分廚具及家電祝賀新居落成,經被告與廠商提出需求並報價後,被告即以通訊軟體轉知原告,原告即表示「OK」、「我轉去」,裝設完畢後被告拍攝完工照片給原告表達謝意,並告知原告孩子很喜歡,原告還表示「太可愛了我想要再給他們東西」、「好值得阿」等語,可見此筆款項顯然並非借款;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時常會贈送玩具給被告子女,此筆匯款亦是原告委請被告選定並下單適合孩子的樂高積木玩具,被告選定後亦有透過LINE傳送相關之連結給原告,故原告此筆匯款事實上乃係購買樂高積木玩具之款項,並非借款。
(五)附表編號14部分,係原告於110年10月底委請被告從日本亞馬遜網站購買要送給被告子女之玩具、衣物,金額合計為96831日元,當時日幣匯率約為0.246,折合臺幣約為2萬3,820元,故原告所匯之此筆款項事實上乃係購買該等物品之款項,並非借款;附表編號15部分,係原告委請被告購買2台IPHONE13 ProMax之匯款,並非借款;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係原告協助被告將回收品項進行回收,經原告委請廠商進行回收估價,估價為36萬7,000元,原告原於111年6月14日向被告表示「我本周下去直接給現金37萬」,但後來又在同年6月18日先行轉帳9萬元,並表示「剩28萬」等語,可見此筆款項顯然亦非借款;附表編號22部分,被告於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APPLE WATCH之功能介紹及售價截圖,原告於該日匯款後,翌日表示「一起用」、「不客氣」等語,兩造顯然並無借款之合意,此筆款項自非借款;附表編號23部分,係原告委請被告從日本亞馬遜網站購買電子鍋之款項,該型號電子鍋於臺灣販售之價格為1萬9,980元,故原告匯款2萬元,此筆款項顯然並非借款;附表編號25部分,原告委請被告從日本亞馬遜網站購買聖誕節雪人擺設,要為被告子女增添聖誕節氣氛,故此筆款項並非借款;附表編號28部分,係原告於該日主動表示要「Support10000」,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此筆款項自非借款。
(六)基上,系爭款項均係原告委請被告代購、贈與被告子女或被告一家之禮物等目的所為之匯款,被告受領附表所示金錢當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約定帳戶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帳號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15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之金錢,原告並已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款予被告,然被告除對於有受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不爭執外,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錢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金錢業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55、57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萬5,300元,應屬無據。
  ②附表編號4部分
   依兩造間之110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以下括弧內均為被告):「(防護外套1580*4=6320大姐的2件寄她家,我請小○跟她說,乾糧大約5000)好、處理」、「(可是乾糧真的不用啦!要給妳們如果真的不方便還有東西可以吃啊!)謝謝,我自己處理,你帳號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乾糧原本是被告主動要購買讓原告食用,但原告表示要自己處理這筆乾糧之款項,故此筆款項顯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實屬無據。
  ③附表編號5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59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兩造間110年6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顯示:「(小OO我問她,她沒什麼特別想要的,我再找找看,但我應該過一陣子會幫她買一台筆電,因為她抱怨我給她用的筆電太慢)小OO可以筆電」、「(這個我自己過一陣子買給她)我可以」、「(妳買我會被罵)語音通話」、「(我找樂高,因為小○比較坐不住,而且很急,我想用樂高慢慢引導他)或小○喜歡開大車車或是學他喜歡的」、「(被告傳樂高產品圖)好,你先私下訂,和我說全部多少$,到了和我說,但先不要給,我有意義」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兩造間之談話完全未提到金錢之數額,則附表編號5部分之1萬2,000元匯款是否即與上開對話有關,實屬有疑,而縱使有關,觀諸上開對話,為原告主動要購買物品贈送被告之子女,與借貸亦無何關聯,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金錢兩造有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其請求被告返還1萬2,000元,即屬無理。
  ④附表編號6至9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59、61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萬9,500元,應屬無據。
  ⑤附表編號10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61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在原告交付金錢前之兩造間110年7月22日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傳送樂高商品賣場之訊息,並稱「很貴耶!全部要25000」等語,除金額與原告之匯款不符外,縱然原告此次匯款與上開對話有關,上開對話也只是在討論樂高商品之價錢而已,全無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之訊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0之2萬8,000元業已達成借貸意思合致,應屬無據。
  ⑥附表編號11部分 
   依兩造間110年8月8日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台幣約37500)好的」、「(鞋子跟麻婆豆腐丼我有扣掉了因為小○說鞋子不能妳買)那麻婆為什麼要扣」、「(因為是我自己買來要吃的跟小OO他們又沒關)沒有關係,真的加上」、「(被告傳玉山銀行帳號)已轉,快給他們了,開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對話僅足知被告有在網路購買物品,原告並主動將價金匯款予被告,並無被告向原告稱因要在網路購買商品故需向原告借款之對話,況且原告尚且稱快給被告子女了並表示開心,與被告所抗辯是原告要贈送被告子女禮物一節較為相符,故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1部分之4萬元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則其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自屬無據。
  ⑦附表編號12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61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兩造間110年8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被告傳送報價單之PDF檔,並稱「姐姐,他報價全部做好32000」,原告則稱「OK,我轉去」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單以上開對話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3萬5,000元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3萬5,000元,應屬無憑。
   ⑧附表編號13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63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同日被告固有傳送樂高商品之蝦皮賣場網址予原告(本院卷第131頁),但此傳送樂高商品蝦皮賣場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且此行為亦不足推知被告有傳達要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故兩造間並未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4萬8,000元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4萬8,000元,應屬無據。
  ⑨附表編號14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65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萬5,000元,即屬無據。
  ⑩附表編號15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67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兩造間110年11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於網站購買2支IPHONE,並刷卡支付,原告則稱已轉95000(本院卷第171頁),雖足證明2支手機是由原告付款,但尚無法自此部分對話內容而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手機而向原告借貸,即屬無憑。
  ⑪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69、71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應屬無據。
  ⑫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
   依兩造間111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被告稱:367000,並傳送加LINE回收估價的LINE官方帳號連結,復稱我本周下去直接給現金37萬,後稱6/19我已轉60000,又轉30000,06/19轉90000,以上,剩28萬等語,堪認原告匯款之9萬元應與回收相關,且應為原告應給付金錢予被告,故難認兩造間就9萬元有達成借貸意思合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應屬無據。
  ⑬附表編號22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75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兩造於111年9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傳送APPLE WATCH商品截圖、愛馬仕代購截圖,翌日被告並稱:姐姐,謝謝妳,原告則回稱:一起用,不客氣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觀之,不能排除為原告購買物品贈送被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22之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1萬5,000元,應屬無據。
  ⑭附表編號23至27、29、30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77、79、81、85頁),僅足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萬8,115元,應屬無據。
  ⑮附表編號28
    依兩造間2月10日之LINE對話顯示(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對被告稱:「support10000」,與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相符(本院卷第83頁),其文義固為原告要給被告1萬元予以支持,惟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借款之意,故原告主張此筆款項為借款,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款項均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但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萬915元,即屬無據。
(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若非被告向其借款,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而附表編號1至3、6至9、14、16至18、23至27、29、30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領各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附表編號4部分為原告給付被告購買乾糧之價金、附表編號5、10、11、13部分為原告購買物品給被告子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原告匯款予被告讓被告支付裝潢費用、附表編號15部分係原告匯款予被告購買手機之價金、附表編號19至21部分為原告給付被告回收物品之價錢、附表編號22部分應為原告贈送被告手錶、附表編號28部分為原告自願資助被告1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交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9日
5,300元
2
109年5月30日
3萬元
3
109年5月31日
3萬元
4
110年5月26日
5,000元
5
110年6月12日
1萬2,000元
6
110年6月19日
1萬元
7
110年6月28日
5,000元
8
110年7月10日
5,000元
9
110年7月21日
9,500元
10
110年7月24日
2萬8,000元
11
110年8月8日
4萬元
12
110年8月19日
3萬5,000元
13
110年9月5日
4萬8,000元
14
110年10月31日
2萬5,000元
15
110年11月27日
9萬5,000元
16
111年2月13日
1萬7,000元
17
111年5月1日
8,000元
18
111年5月15日
1萬元
19
111年6月18日
3萬元
20
111年6月18日
3萬元
21
111年6月18日
3萬元
22
111年9月18日
1萬5,000元
23
111年10月10日
2萬元
24
111年10月10日
5,000元
25
111年10月30日
8,015元
26
111年12月23日
3,600元
27
112年1月29日
8,000元
28
112年2月10日
1萬元
29
112年3月7日
5,000元
30
112年3月12日
8,500元
合計:59萬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