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黃坤炎
被 告 黃孟嘗
黃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該房產坐落於共有人即被告黃孟嘗住家隔壁,目前該建物供其家人使用,其他共有人無法利用,但仍需負擔該建物產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等,依民法弟824條提起訴訟。共有人並未有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且因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僅有一棟房屋含基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黃坤煌稱不知道要怎麼分割,現在系爭建物沒有人居住;這是三個人共有的財產,我們這代沒有處理,下一代也要處理等語。被告黃孟嘗稱現在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隔壁,對於分割沒有想法;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係一獨立之三層樓建築物,建築構造上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口,有前揭建物謄本附卷可參,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可能需要增設複數出入口,即使維持部分共有,亦僅能由一出入口進出,造成日後使用之不便,更不利於處分,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獨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等性質,考量其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建物、基地顯難以原物為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⒉從而,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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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編號1土地上) | 一層:38.90 二層:38.90 三層:38.90 屋頂突出物:9.79 陽台:10.13 總面積:126.49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