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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宥騏即蘇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頁及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6行關於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2.7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百分之2.1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