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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鑫鑫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3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坐落於「台南科學園區北園三路」之「啟碁科技南科二廠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粉刷用砂」,兩造並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材料訂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粉刷用砂」之地點為工程地點「台南科學園區北園三路」,且第4條約定採實送計價。原告於簽約後,依被告之通知將「粉刷用砂」運送至工程地點,貨到後,由被告專案經理許保盛確認數量後,由原告按月向被告請款。原告並已向被告請領112年3月新臺幣(下同)494,189元及112年4月176,358元之貨款,但被告遲遲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契約書、許保盛名片、請款明細、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