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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江玉玲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1,6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2,5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里小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LINE暱稱「張書瑜」、「陳明豐」、群組「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C13」與原告聯繫,佯稱:只要依指示在華旭投資網站註冊、匯款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時26分許匯款80萬元、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於同年月20日11時24許匯款1,225,000元,共計匯款2,5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0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