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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林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6,660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揚民丁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本院答詢表2紙、繳費資料明細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51頁、第5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