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李蔡來
被 告 黃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本人收受,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47、49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