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張錫妹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顏○軒 (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顏○宏 (年籍資料均詳卷)
唐○娟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曾接受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被告3人之身分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顏○軒及法定代理人唐○娟2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顏○軒之法定代理人顏○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訴訟資料並可相互援用,許之變更追加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不倒」、「花花公子」、「天皇」及「保時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顏○軒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透過網路廣告連結加入原告為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門市交付現金800,000元予佯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派專員「黃冠哲」之被告顏○軒,被告顏○軒並持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紙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被告顏○軒得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顏○軒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顏○宏、唐○娟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顏○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又被告顏○軒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79號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軒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8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顏○軒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顏○軒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顏○軒應賠償800,0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軒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顏○宏、唐○娟為其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於被告顏○軒應勤加教導正確之金錢價值觀念,尤應灌輸不得以不法之犯罪行為賺取金錢之法治觀念,亦須適時注意被告顏○軒平常之行為有無異常,始得認為其監督並未疏懈,然被告顏○宏、唐○娟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以避免被告顏○軒為本件侵權行為,應認被告顏○宏、唐○娟對於被告顏○軒之管教監督有所疏懈,自應與被告顏○軒就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