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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呂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2,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728萬644元出售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一期款為745萬6125元,被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原告;第二期款500萬元,被告應於原告取得重劃權狀後7日內交付(被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尾款2482萬4519元,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完成後交付,原告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於貸款核准後撥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中,如貸款不足額時應以現金一次補足,最遲於交付第二期款後3個月內(即112年2月11日前)交付完成。
 ㈡111年11月11日在被告臺南辦公室,被告委請之仲介林士煌及地政士蘇淑蓉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未能交付重劃費用證明致無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移轉過戶,要求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並佯稱會以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重劃費用證明以獲得土地增值稅減稅優惠。又佯稱因適逢縣市長選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較忙,申請重劃費用證明書最快1個月,最慢3個月會核准,屆時即能辦理過戶給付尾款。原告因不諳土地買賣程序,同時信任仲介及地政士之專業而信以為真,遂於當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同意被告交付尾款期限順延,待原告交付重劃費用證明日起算3個月,被告始需交付尾款。
  ㈢然系爭增補協議簽訂後,被告遲未給付尾款,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林士煌、蘇淑蓉等人,催告林士煌、蘇淑蓉辦妥重劃費用證明,並催告被告依約如期辦理過戶、給付尾款。原告於112年9月再次委請律師向臺南市政府詢問辦理重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須以取得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為前提,臺南市政府函覆未取得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土地仍可辦理移轉,縱移轉時未檢附重劃費用證明致溢繳土地增值稅,亦可於繳納之日起10年內申請退還,足證系爭增補協議所載「賣方未能交付重劃費用證明而無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移轉過戶」云云,係屬不實。
  ㈣原告發現受騙後,於112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所為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負給付遲延違約責任。原告既已撤銷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即應於給付第2期款後3個月內即112年2月11日前給付尾款2482萬4519元予原告,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7日始交付發票日為113年3月8日之尾款金額支票(該支票於113年3月12日兌現),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給付原告其遲延給付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支票兌現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344,655元(計算式:24,824,519元×0.05÷12=103,435元、103,435元×13=1,344,6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65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撤銷系爭增補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繳清,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土地價值大幅提升,致原告移轉所有權時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惟如原告取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發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系爭土地重劃費用即可於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抵減稅基),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而減徵土地增值稅。依據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須待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地政機關始准辦理移轉登記。蘇淑蓉於111年11月11日便向原告說明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優劣(如先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再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免後辦理移轉過戶,則原告自始即可少繳增值稅;惟如未待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即先辦理移轉過戶,則須繳納全額土地增值稅,待原告日後取得證明書後再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而當時原告已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依常理而言,土地既已分配完成表示重劃已完成,加上蘇淑蓉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詢問結果,「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預計於重劃完成後2至3個月便可拿到,原告當時即表示願意等拿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後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免再辦理移轉登記,故為協助減輕原告負擔、辦理減稅事宜,雙方於繳交第二期款當日乃由蘇淑蓉當場繕打系爭增補協議由雙方當場簽訂,約定待原告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後交付地政士代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等後續程序,而被告則應於原告交付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起3個月內繳清尾款給原告。原告雖稱未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仍可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乃混淆視聽,蓋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目的本係為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減徵,故雖未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仍可辦理移轉登記,惟則無法於移轉登記前即享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優惠(抵減稅基),而土地增值稅如未完納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是在了解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可以減稅後同意待取得「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始辦理移轉登記及於3個月內交付尾款而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準此,依據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被告乃於「待賣方(即原告)交付重劃費用證明日起算3個月」始負有交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既尚未交付重劃費用證明,被告交付尾款之義務未屆清償期,不生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交付第二期款時,原告應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予地政士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鑑界、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後,被告才須交付尾款。惟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第二期款當日交付給蘇淑蓉之「印鑑證明」已過期(辦理移轉過戶之印鑑證明有效期間僅1年,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10年9月8日,已逾1年期限),於原告交付合乎規定之印鑑證明給地政士前,被告自可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3728萬644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給付原告第一期款745萬6125元。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5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核發日期為110年9月8日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予被告。
 ㈣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10月17日函覆原告委任之極意法律事務所,表示未取得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土地,在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時,仍可辦理移轉。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時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致溢繳土地增值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須於繳納之日起10年內申請退還。
 ㈤臺南市第91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12年11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領取等相關事宜。
  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3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並請被告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發臺南市第91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費用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
 ㈧被告於113年3月7日交付尾款即發票日為113年3月8日、面額2482萬4519元之支票予原告,系爭土地已於113年3月11日移轉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對被告撤銷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上之詐欺行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詐欺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之地政士蘇淑蓉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未能交付重劃費用負擔證明致無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移轉過戶,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同意被告交付尾款期限延展至原告交付重劃費用負擔證明後3個月內,原告因而信以為真,同意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等情,有系爭增補協議明載兩造就出售系爭土地,因原告於交付第二期款時未能交付重劃費用證明而無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移轉過戶,故雙方同意尾款交付期限順延,待原告交付重劃費用證明日起算3個月始交付尾款等語可證,系爭增補協議內容為被告知悉且同意,且由蘇淑蓉準備並提出予原告簽署等情,業據證人蘇淑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未取得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土地,在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時,仍可辦理移轉,如果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時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致溢繳土地增值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可於繳納之日起10年內申請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原告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告知原告因原告無重劃費用證明而無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未告知原告縱未取得重劃費用證明之土地仍可辦理移轉登記,但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該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於繳納之日起10年內仍得申請退還,僅告知原告取得重劃費用負擔證明可以抵稅,而且金額差很多,並徵詢原告是否要抵稅,要抵稅就要等重劃費用負擔證明,後面過戶程序就會慢一點等情,有證人蘇淑蓉、林士煌之證詞可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以為一定要有重劃費用證明才可申報土地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而同意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等情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增補協議即因原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同意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惟其同意簽屬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意思表示行為或內容錯誤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逾期失效之印鑑證明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2482萬4519元?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已因逾期而失效,不得持以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2482萬4519元,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方名義完成後交付,原告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於貸款核准後撥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中,如貸款不足額時應以現金一次補足,最遲於交付第二期款後3個月內交付完成等語,堪認原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前,被告均得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交付核發日期為110年9月8日之印鑑證明正本(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予被告,即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則縱系爭印鑑證明因逾期而失效,被告仍可通知原告補辦,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該情並要求原告補辦,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為被告所有,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不能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印鑑證明過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予原告,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1,344,65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3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交付第二期款後3個月內即112年2月11日前交付尾款2482萬4519元予原告。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於113年3月7日交付發票日為113年3月8日、面額2482萬4519元之支票予原告,即被告係於113年3月8日給付尾款予原告,則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即負給付尾款遲延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尾款2482萬4519元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遲延利息為1,328,112元【計算式:24,824,519元×0.05×1又26/365(112年2月11日至113年3月8日)=1,328,11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482萬4519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328,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