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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呂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倒數第6行關於「民事第四庭」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五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