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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原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原告因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㈡、以上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156、31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身為大學生,具有相當智識,進行適當查證毫無困難,卻疏未查證,且明知自身資力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貸,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表示係為養信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顯有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又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前開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係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對原告有利而為判決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間,仍為就讀南臺科技大學大四學生,平日生活僅有學業和打工,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豐,當時因學習投資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000年0月間偶然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看到裕融融資代辦之廣告,因「裕融」二字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所以被告誤信為真實公司,即依廣告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融資代辦」之人,並認為其會辦理貸款之事宜,因此依其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網銀帳號、密碼。被告是直到收受通知遭列警示帳戶,才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實際上也是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人,此部分業經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係110年1月7日即開戶,原為存款之用,其後學習股票投資時亦使用系爭帳戶,迄至111年8月底遭詐欺而交付予「裕融融資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倘若被告係欲出售系爭帳戶,應不會交付慣用和使用中之帳戶。且原告遭詐欺之時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然其匯款時間卻相隔一個多月後之8月31日,則原告係因何種原因而匯款?是否與詐欺集圑有關?或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匯款?有究明之必要。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日益翻新,一般民眾遭詐欺者屢見不鮮,被害人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優秀者,若一般上班人士、優秀教授等人均遭詐欺,更何況僅為大四學生之被告,且目前網路上常見還有手機貸、機車貸等方式,被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如果原告所指被告這樣即屬疏未查證之過失,那麼,原告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指示就匯款200萬元亦屬疏於查證,為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共犯,也非幫助犯,於原告遭詐欺過程中完全未參與,原告匯款時系爭帳戶也已非被告支配管理中,故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若依原告所言,其係因投資而轉帳入系爭帳戶,則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退萬步言,倘認為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電視新聞、報章媒體亦一再對網路或LINE群組投資詐欺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原告仍輕率將大筆金錢轉入不明帳戶內,當屬與有過失。以本案金額之龐大,一般人更應提高警覺,然原告卻輕率轉帳予不明帳戶,故原告應自負98%以上之過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之人,該人等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原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原告因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156、31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臉書貸款廣告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之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自身之財產權益,且進出之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之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當屬至明之理,被告既為大學學歷,實無不知之可能。再當今社會,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宣傳綦詳、媒體網路報導頻繁,例如: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等事由,不一而足,藉此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用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屬公眾週知之情事,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個人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業為一般人生活均有之認識。而被告現已24歲餘,具南台科技大學「資管系」學歷(見112偵6233卷第56頁反面偵訊筆錄),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實無推諉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因臉書廣告上放置之LINE點入顯示為裕融融資代辦,名稱與貸款公司近似,伊也是被騙了,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陳稱:「(問:要跟裕融辦貸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貸過最高額度),不能再辦了。臉書廣告之對方跟我說可以用『養信用』的方式來辦貸款。我只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問:但根據對話紀錄,對方有跟你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我是都有給。」、「我有去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明確在卷(見112偵6233卷第56頁正、反面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既曾實際辦理過貸款,對於合法的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知之甚明,其於聽聞臉書廣告之人表示需「養信用」,此一不合正規之異常方式,以被告身為資管系之大學生,其稍加查證並無困難之情況,卻毫無進行確認之舉動,且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之前已再次詢問過銀行行員及裕融公司專員有關仍否再予貸款之事宜,故被告以電話或官網聯繫確認系爭臉書廣告是否真為裕融公司之廣告,甚為簡易,然被告仍率爾交付前述系爭帳戶資料,實與一般社會大眾使用極具私密性及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包含密碼)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犯行之間,有所不同,故本件被告自無從因不起訴處分而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衡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之事件及案例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詳加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寄發簡訊通知反詐騙專線等,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及行為模式,以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經查,原告於事發時年逾50歲,大專畢業,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可認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且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111年5月16日有一名LINE暱稱顯示AMY之網友主動私訊我,她開始每天對我噓寒問暖,於111年7月11日,AMY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我就照著她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筆款項,網站顯示我賺了上百萬元。我總共損失427萬元,其中111年8月31日我是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問:你臨櫃匯款大筆金額,現場銀行行員是否有對你詢問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有對我詢問,我說這些金額都是要『購買設備的(是網站的客服教我這樣說的)』。我不認識AMY,我沒有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高雄仁武00000000000號警卷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足見原告理應對於該網站之投資行為並非合法乙節有所警覺,否則,如為合法投資及匯款行為,為何於銀行行員詢問時,卻不如實告知?且原告既對暱稱AMY之人毫無所知,何以又陸續匯款高達427萬元?再參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投資詐欺手法並非罕見,原告理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仍疏未注意,為謀獲利而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多次匯款,衡諸社會通念,亦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原告受騙過程及情節、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等情後,因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50%,始為妥當,則依前開說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100萬元。
四、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