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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享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高明 
            陳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函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