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婷(即被告陳淵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益昌
陳雪玉
陳雪霞
陳昆煇
陳文山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進
陳栢村
陳淵明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豐祥
陳怡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文安
受 告知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陳恒枝持分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郁婷為陳淵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陳淵華於本院民國11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 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陳淵華之唯一繼承人為陳郁婷,嗣陳郁婷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陳淵華除戶謄本、陳郁婷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陳郁婷為被告陳淵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