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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五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損失(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零五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所繳納之租金損失(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