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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鉌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解散)

法定代理人  黃譯萱(原負責人;選任清算人,查無陳報資料)

訴訟代理人  顏  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解散)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徐正男(被告原負責人;因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臺灣

                    0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為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起訴(訴訟繫屬日:民國112 年4 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後,於114.10.20為解散登記(臺南市政府114.10.20府經商字第1140051627號),惟其本件係委有訴訟代理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就本件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
 ㈡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則於114.09.02 為解散登記(經濟部114.09.02 經授商字第11430750100號),惟遲未完成清算人陳報,經本院於115.02.04裁定由其原負責人即被告A09為特別代理人,是就被告鴻太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限,於本件無欠缺之情形。
 ㈢就聲明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就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原起訴以先位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備位依買回股份請求權為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嗣於審理中就備位請求先後增列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返還請求權、依被告承諾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就原告對該請求之追加備位請求,查屬原告對其主張之該筆300 萬元投資款有無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以不同法律定性所提出之各種請求權,且被告防禦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相符,是其追加請求訴訟標的,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主張
 ⒈受騙投資鴻太公司與A09未交付買回股份股款
 ⑴被告A09於110 年間以被告鴻太公司就其位在官田工業園區工業路6 號廠房地址(下稱【官田廠房】)已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可設置鍋爐處理廢棄物將有鉅大獲利,佯稱已有A02願投資被告鴻太公司6000萬元經營廢棄物處理,而邀同原告投資被告鴻太公司。
 ⑵原告公司信以為真,遂依被告A09安排,於110.10.25 於公證人事務所會同鴻太公司股東即被告A09(並代理股東劉揚順,以上契約甲方)、投資人A02、A03、昶茂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負責人:潘彥呈)及原告(以上契約乙方)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將鴻太公司全部股份50萬股,以500 萬元出售與乙方(股權比例:A0270%、A035%、昶茂公司10%、原告15%。【本判決註:依500萬元、50萬股計算,原告15%,75萬元、7萬5000股】)。
 ⑶原告於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後,即依被告A09指示之二階段投資,於110.11.15、16以「增資」名義匯款第一階段投資款共300萬元至被告鴻太公司帳戶供購買鍋爐設備,並於110.11.29 取得被告鴻泰公司49萬5000股登記為股東(其中25萬股為1股10元、其餘24萬5000股為1股1元)。
 ⑷詎原告嗣後始發現:①A02、A03、昶茂公司早已決定不投資鴻太公司但被告A09隱瞞該訊息仍使原告投資、②被告鴻太公司承租之官田廠房土地,地主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負責人:A04)於系爭股權協議書簽立前已不出租該土地與被告鴻太公司、③原告所匯300萬元增資款未全部用於增資(鴻太公司原資本總額500萬元,110.11.29僅增資為750萬元)、④被告A09未將原告匯款300 萬元增資款用於購買鍋爐而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⑸原告發覺上情後要求被告A09買回股份,惟被告A09表示需由原告先移轉部分股份始願返還股款,故於111.03.10 由原告將49 萬5000股中之45 萬7500股移轉被告A09,依111.03.15鴻太公司股份變動申報原告尚有3萬7500股(【本判決註】,本次移轉即111.03.10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鴻太公司45萬7500股轉讓契約】),惟A09迄今遲未給付原告股款。
 ⑹嗣再經原告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之解約約定,於112.02.04 以存證信函(台北永春郵局第47號)請求被告A09給付協議書約定股份(下稱【系爭112.02.04催告移轉股份函】),惟被告A09仍未給付,原告已以112.07.20準備狀併為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300 萬元。
 ⒉A09借款50萬元部分
  被告A09於110.12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由原告於110.12.14、110.12.23分別匯款10萬元、40萬元至被告鴻太公司帳戶,並由A09簽發其個人立帳於華南銀行佳冬分行支票帳戶之票號F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111.01.15 支票(下稱【本件50萬元支票】)供還款,惟該支票經原告於111.12.07提示時,因被告A09已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惟被告A09迄今未返還該款項。
 ㈡本件請求依據
 ⒈就受騙投資鴻太公司與A09未交付買回股份股款
 ⑴先位請求權(詐欺侵權行為)
  被告A09隱瞞富聯公司(A04)不出租官田廠房土地訊息、隱瞞A02因此不參與投資,仍要原告匯款至被告鴻太公司帳戶且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鍋爐,使原告受損害,是被告A09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鴻太公司提供收款帳戶構成幫助犯,是被告2 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匯給之投資款300 萬元。
 ⑵先備位請求權
  ①買回股份請求權(起訴狀主張):
   被告A09前經原告請求買回股份,並由原告於111.03.10 移轉股份45萬7500股,共270萬5000元(其中25萬股每股10元、其餘20萬5000股每股1元),未經被告A09給付該部分價金,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另就原告投資款(300萬元)不足之25萬5000元部分,則屬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返還。另原告已依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以被告A09未給付約定股份解除該協議書,是被告應返還300 萬元。
  ②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返還請求權
   被告A09未依110.10.25 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約定,於110.10.27將股份移轉原告已給付遲延,且未將與匯款300 萬元相當之30萬股份移轉原告,經原告以系爭112.02.04 催告移轉股份函催告給付,並於112.07.20依民法第259 條及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第5條約定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被告自應返還300萬元。
 ⑶次備位請求權
  依原告公司董事胡䋚傑側錄之其於111.06.22 與被告A09對話錄音,被告A09於電話中稱「你可以去問杜董,杜董說這300 萬,是你們先違約的,叫我不要還你們。我還說沒有,我絕對要還。你可以去問杜董,看我有沒有這樣說。」(下稱【系爭111.06.22 電話錄音】),可證明被告A09有同意返還300 萬元與原告,原告自得依該電話錄音承諾請求返還300 萬元。
 ⒉就A09借款50萬元 
  就被告A09借款50萬元尚未經其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9為清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受騙投資鴻太公司與A09未交付買回股份股款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知悉鴻太公司無法續租官田廠房故改買鴻太公司5%股份並改以合作成立禾洆綠能科技公司(下稱【禾洆公司】)為投資云云,惟以:①原告不知悉鴻太公司無法續租官田廠房,且依證人A05證言,於原告110.11.15 、16匯款300 萬元前,已確定鴻太公司無法續租官田廠房,惟被告A09仍使原告匯款,顯構成不作為詐欺。②另原告與被告A09當時係有本件鴻太公司官田投資案、禾洆公司投資案,該2 案是分別獨立投資案,並非鴻太公司投資案無法繼續後始改為禾洆公司投資案。
 ⑵被告雖以被告A09與原告公司董事招俊材於110.10.14 之LINE對話(替林酉宸詢問是否還需要300萬元借款,A09回復會辦理增資後以該款項用於塗銷抵押權,故不用再借300 萬元。下稱【A09招俊材110.10.14/LINE對話】),惟招俊材僅係代林酉辰轉答並詢問訊息,原告並不知被告就原告該300 萬元匯款之用途。
 ⑶被告A09稱因原告購買鴻太公司5%股份,故將鴻太公司當時股數75萬股之5%,即3 萬7500股移轉與原告,惟鴻太公司之股份係1股10元,是原告匯款300萬元應折算為30萬股,被告A09稱300萬元僅3萬7500股股份,顯係以不足股份數充當正確股分數。
 ⒉就A09借款50萬元
  被告A09於113.08.16 言詞辯論期日曾坦承該50萬元係原本600 萬元投資款之部分,後經協調改為借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9返還該筆借款。
 ㈣本件請求與聲明
 ⒈就原告於110.11.15、16共匯款300萬元、110.12.15、23共匯款50萬元:
 ⑴就300 萬元部分,分別依:①先位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②先備位之買回股份請求權與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返還請求權、③次備位之被告A09承諾返還款項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就50萬元部分,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9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爰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A09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就起訴受騙投資鴻太公司與A09未交付買回股份股款部分
 ⒈本件投資過程
 ⑴被告鴻太公司於110.03.09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原預定由霖昌鍋爐公司興建鍋爐處理廢棄物提供蒸氣與工業區工廠,預估每月營收達1750 萬元。惟因官田廠房於110.06.06 遭雷擊導致廠區堆置木材失火燒毀全部廠房,致使地主富聯公司不願再出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僅能在許可證核准之官田廠房興建),並終止由霖昌興建鍋爐之計畫。
 ⑵惟於110.09間昶茂公司之潘彥呈前來與被告A09洽商,告知其有能力興建鍋爐、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思富公司】)負責人A05有管道與富聯公司之馬來西亞股東親戚聯繫洽商廠房續租,可由其負責募資投資鴻太公司於官田廠房進行廢棄物處理。其即與潘彥呈以鴻太公司與昶茂公司名義於110.09.30簽立合作意向書、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總額6000萬元,昶茂公司80%(4800萬元)、鴻太公司20%(1200萬元),並由乙方負責對外募資找尋合夥人(下稱【鴻太昶茂合作協議】),而由潘彥呈與A05主導募資案。
 ⑶於合作協議後,被告鴻太公司就20%投資額(1200萬元),鴻太公司係保留5%,將其餘5%(300萬元)由A03出資取得、10%(600 萬元)由原告出資取得。
 ⑷被告A09另將鴻太公司帳冊等資料交由A05供與富聯公司洽商續租官田廠房事宜,因A05洽商結果係富聯公司認其未積極處理火災災後處理而不願由其在官田廠房營業,遂由其與投資人A05(朋思富公司,由A02代理)、A03、潘彥呈(昶茂公司)於110.10.25於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目的係要由A05以該協議書取信地主以便續租官田廠房。惟地主富聯公司之A04仍不願出租,經其與A05再於110.11.28至嘉義與綽號寶哥劉嘉仁洽商協助處理續租,惟A05不願由劉嘉仁協助並於確定續租無法協商成功後,A05於110.12.21 告知終止投資,於110.12.24 寄回鴻太公司帳冊資料並由其支付A02代墊之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款項。
 ⑷於確定鴻太公司無法續租官田廠房後,因原告、A03均已經支付投資款,其遂積極再另處尋找場地以繼續為廢棄物處理事業,且因原告與A03配偶林酉辰另有投資糾紛(本院註:本院111訴739號,110.07.26-110.10.29原告交付林酉辰之投資款應返還290萬7000元),經其與A03、原告商議後,就投資款以下列方式處理:
  ①A03部分:登記至其為負責人之衛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茂公司】)於屏東進行廢棄物處理事業(於111.02.25由潘泳憲(潘彥呈子)為負責人之東禾能源有限公司簽約興建鍋爐)。
  ②原告部分:原告於111.01.24表示願以該投資款購買鴻太公司5%股權,另謀他處為經營,其即依原告意願:❶於111.01.28 與原告簽立「禾洆綠能科技公司合作意向書」(下稱【禾洆公司合作意向書】)約定由原告與被告A09、鴻太公司廠長A06合作成立禾洆公司,由其以提供鴻太公司既有設備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經營。❷於111.03.15將鴻太公司5%股份(當時資本總額750萬元,共75萬股,5%股份即3 萬7500股)變更登記給原告。❸嗣覓得斗六工業區場地,即於111.03.08 將禾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並將鴻太公司設備搬遷至斗六工業區廠房。詎原告於111.06.09董事會解任其董事長職位,改由潘泳憲(潘彥呈子)擔任公司負責人。
 ⒉依上開事實過程:
 ⑴原告知悉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用途:
  原告於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時,即知悉該協議書係為供持向富聯公司洽商續約用,其上記載之投資金額、股權,均非真正投資金額。  
 ⑵原告知悉110.11.15、16 匯款300 萬元投資款用途:
  ①依A09招俊材110.10.14/LINE對話,原告已經知悉本次投資增資款於辦理增資後之用途係用於償還鴻太公司設定抵押之300 萬元債務。
  ②鴻太公司該筆300 萬元抵押債務,係A03配偶林酉宸、原告董事胡䋚傑逾介紹向杜進興(杜董)借款並以鴻太公司名下之受託土地(信託人劉淼松)設定抵押權與王惠娟,因逾借款期限(3 個月)未還款且王惠娟遭中租迪和公司追加為撤銷劉淼松與鴻太公司信託登記訴訟之被告,故林酉宸、胡䋚傑才會促使原告參與投資鴻太公司,且原告於匯款時即知悉該投資款係用於塗銷抵押權。
  ③此外,投資款交付被告鴻太公司增資後,即屬鴻太公司資產,鴻太公司自可用於清償債務。
 ⑶原告所有鴻太公司股份異動之事由
  ①被告A09於110.11.29 將原告申報登記為鴻太公司股東(持股49萬5000股),係因當時被告A09股份遭訴外人游三本扣押強制執行,故於110.11.26增資登記時,將扣押外其餘股份(含增資股份、A09借名登記於劉揚順股份)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次增資款項即原告匯款300 萬元中之250 萬元。
  ②嗣於110.12.26確定無法續租官田廠房後,原告於111.01.24 決定以投資款購買鴻太公司5%之股份,其遂於111.03.15調整鴻太公司當時股數(資本額750萬元、75萬股),將5%股份(3 萬7500股)登記與原告。
  ③另因為會計師稱股份變動要有實際資金流向,故於調整股數時,以111.03.10 系爭鴻太公司45萬7500股轉讓契約,以每股1 元價格將股分登記回被告A09名下,而讓原告持有鴻太公司5%股份。
 ㈡就起訴A09借款50萬元部分  
 ⒈原告確於110.12.14、110.12.23匯款共50萬元至被告鴻太公司帳戶,並由被告A09簽發本件50萬元支票。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原告並未提出借款之原因關係證明,自不得以匯款事實即主張借款關係存在。
 ⒉依兩造投資約定,原告原本應提出600萬元投資,惟僅於110.11.15、16匯款300萬元、110.12.14、23匯款50萬元,後來於111.01.24原告決定購買鴻太公司5%股份共300萬元,因原告匯款共350 萬元,就協調該50萬元轉為借款。是該5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A09之個人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參見附表時序表)
  本件依兩造提出如附表之各該合作協議書、契約書、LINE對話、被告提出之與富聯塑膠公司之官田廠房租約、鴻太公司股東變動申報資料,參照本院職權調閱之同表各公司登記資料、鴻太公司火災調查報告、被告A09另案游三本聲請強制執行卷案,各該證據事實發生順序與內容,詳如附表時序表。爰以該時序表認定之基本事實,為爭點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事實與原告請求之認定
 ⒈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性質與效力
 ⑴原告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110.10.25公證),主張:原依該協議書預定分二階段投資鴻太公司共600萬元,於第一階段300萬元匯款後,改投資鴻太公司5%,應有該公司30萬股份,該30萬股份應占鴻太公司總股數5%。惟以,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記載內容(鴻太公司總股數、契約當事人、原告比例),顯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是原告以系爭股權協議書內容主張兩造間投資關係,客觀上顯已難採認。
 ⑵依據:①證人A05、A04、A03、A02之證言、②鴻太公司與富聯塑膠公司之官田廠房租約、鴻太公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鴻太公司火災資料、③參照被告A09提出之鴻太公司與昶茂公司之合作意向書與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可認定: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係如被告辯稱之係兩造、A05(朋思富公司)、A03、昶茂公司(潘彥呈)為使富聯塑膠公司(A04)於官田廠區火災後因認A09未積極處理災後事宜且不想之後再有類似災情而不願續租A09,而簽立之佯稱A09等鴻太公司已退出公司經營之通謀虛偽契約,目的係供A05持以向富聯塑膠公司股東遊說促使A04能同意續租官田廠房。
 ⑶依上開事實,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既為兩造與A03、A02、A03、昶茂公司間製作之內容與其等簽約當事人間實際投資不符之通謀虛偽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該契約對被告A09為主張,而應依兩造實際投資關係為主張。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所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而解除該協議書為由請求返還300 萬元),自難認屬有理由。
 ⒉本件官田廠房投資案原告投資額之認定
  本件兩造雖未就本件官田廠房投資案之兩造投資約定與比例提出可直接證明之書面資料,惟兩造、A05、A03,就本件實際投資額為6000萬元,均為相同陳述,且張佩容自述之投資比率(5%)與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記載相同,參照鴻太公司與昶茂公司(潘彥呈)合作意向書與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成數(昶茂公司80%、鴻太公司20%,由昶茂公協助對外找尋投資人)、兩造陳述(被告A09稱將其部分股數分別由原告、A03〈實際為其配偶林酉辰〉投資),可認定:
 ⑴本件投資案經昶茂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後,投資比例為:朋思富公司(A05、A02)與昶茂公司(潘彥呈)共80%、兩造與A03(林酉宸)共20%,分為:①原告10%、②A03(林酉辰)5%、③被告A095%。
 ⑵依投資總額6000萬元,原告擬投資10%之金額為600萬元,並於110.11.15、16將投資款300萬元以增資名義匯款至鴻太公司帳戶。
 ⑶本件因兩造與朋思富公司(A05、A02)、昶茂公司(潘彥呈)、A03(林酉宸)間未有其他書面投資約定,而鴻太昶茂合作協議內有記載持股比率、A09招俊材110.10.14/LINE對話被告A09就原告匯款指示註明「增資」,可推認:①本件投資案應係預定於可確認續租官田廠房後,就6000萬元投資額,應係以由被告A09(鴻太公司未設董事會,僅由A09以董事執行董事會職務,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就鴻太公司辦理同額投資額增資並依出資比例辦理持股登記方式,確保各投資人權益。②亦即,如本件投資案係朋思富公司(A05、A02)、昶茂公司(潘彥呈)、原告、A03、被告鴻太公司就官田廠房鍋爐蒸氣營業之投資案,應另有書面契約以確認投資總額與各人出資比例以為投資關係證據,惟本件未有該資料,是可推認應係以鴻太公司為相同投資額之增資並依投資比例為持股登記,作為本件投資案投資關係之確保。
 ⒊本件投資案棄案時點與被告A09有無詐使投資之認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A09於原告110.11.15、16 匯款300 萬元前已知悉富聯塑膠公司確定不續租官田廠房仍指示其匯款而有詐欺行為,惟以,依證人A05證言、被告A09提出之其與A05LINE對話比對,可認定:A05於官田廠房火災(110.06.06 )後知悉本件投資案,並於與富聯塑膠公司股東接洽後,為能獲得續租機會,而製作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110.10.25 )供洽商,其後再於110.11.28 與被告A09偕同至嘉義洽商相關人士提供協助,嗣至110.12.21-22A05決定放棄本件投資案,並於110.12.24 將持有之鴻太公司帳冊等資料寄還被告A09並請求支付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代墊公證費。
 ⑵依上開事實,本件官田投資案係於110.12.21始確認無法成立,則原告於110.11.15、16匯款300 萬元、110.12.14匯款10萬元時,該投資案仍處於由A05與富聯塑膠公司股東接洽尋求續租之狀態,是以:雖原告係於110.11.15 、16以增資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鴻太公司帳戶,惟當時本件投資案尚在接洽續約而未確定棄案,則被告雖以增資名義收受該筆款項,尚難認被告A09於該當時有詐欺行為存在。
 ⑶原告對官田廠房投資案知悉程度之認定 
 ①原告係於111.01.24 由原告公司招俊材向被告A09告知:原告公司經其負責人與公司內部討論後,就原預定投資改購買鴻太公司5%股份,將尚未給付資金用於投資新廠,並告知原告負責人認公司業務繁忙無法協助被告A09賣股份處理債務之事宜(A09招俊材111.01.24/LINE對話),其後雙方於111.01.28 簽立禾洆綠能科技公司合作意向書。
 ②依上開事證,如原告對官田投資案原係欲投資10% ,其減至投資5%,客觀上顯係出於特定事由所致,雖原告稱官田投資案與禾洆公司案係同時進行2件投資案,惟依現有事證,原告未提出任何早於111.01.24前之兩造有關禾洆公司案之投資討論相關資料,則該案之投資,顯係在本件官田投資案棄案後所生之事件,是依通常事理,原告如欲將原用於官田投資案資金挪用於禾洆公司案投資,理當會了解官田投資案進度並評估該預期獲利狀況,參照:其與A03(林酉辰)並非不熟識(原告前於110.07.26-110.10.29,即約簽立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同時期,提供資金委由林酉辰為房地投資,後因投資款糾紛由本院111 訴739 號受理)、禾洆公司111.03.08 設立後原由A09擔任董事長,隨後即由原告於111.06.08 改選推派昶茂公司負責人潘彥呈之兒子潘泳憲為董事長,是原告稱其不知官田投資案已經棄案,客觀上顯難採認。
 ⒋依上開各點所述,本件原告就300 萬元匯款,以被告A09明知本件官田廠區投資安已棄案仍詐使其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鴻太公司帳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先位請求)、已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依解除契約效力(先備位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 萬元,均難認有理。另其餘如下列各式之請求,亦屬無據:
 ⑴原告起訴原主張之被告A09同意買回股份而未依約給付價款,因並無事實可認定原告之主張,且其所稱股份價格(部分1股10元、部分1股1元),客觀上亦難認合理且其亦無法提出具體理由合理解釋,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原起訴備位請求)。
 ⑵另原告雖以原告公司董事胡䋚傑與被告A09於111.06.22 之電話錄音主張被告A09已同意返還300 萬元,惟以:①依原告提出之該電話譯文,該通電話係:被告A09撥打電話給胡䋚傑質問其現在才知道禾洆公司改選董事長為潘彥呈兒子潘泳憲,於再談論至原告負責人A07與林酉辰投資糾紛後,被告A09始提及杜董(杜進興)曾向伊提及可沒收原告匯款300 萬元但伊未採納而向杜董稱會還,其後雙方繼續討論A07讓潘彥呈由潘詠憲擔任董事長以及A09前自鴻太公司運至禾洆公司斗六廠區之設備搬運問題,而胡䋚傑於該通電話多次表示A07自林酉辰投資款爭議後已經不讓其參與相關事務。②依該通電話內容,參照於本件官田投資案於110.12.21 確定棄案後,兩造於該通電話(111.06.22 )前,尚有原告於111.01.24 表示購買5%股份之事實(A09招俊材111.01.24/LINE對話),客觀上顯難僅以上開胡䋚傑與被告A09對話,即認定被告有於111.06.22 向原告表示返還300 萬元意思。③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A09借款50萬元
 ⑴原告係以原告於110.12.14、23 匯款共50 萬元至被告鴻太公司帳戶、被告A09簽發之本件5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11.01.15,於於111.12.07提示時,因已撤銷付款委託退票)主張被告A09向其借款50萬元,惟被告A09否認該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未能提出其與被告A09間有該筆借款關係之證據,自難對其為請求。
 ⑵原告另雖以被告A09於113.08.16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主張被告A09承認該筆借款,惟依該次筆錄,被告A09係將該筆50萬元指稱為原告於本件官田廠房投資案尚未確定棄案前之匯款,並經協調為被告鴻太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是被告至多僅承認該50萬元債務係鴻太公司債務而非A09債務,而原告並未變更其請求對象,是其請求自屬無理。
 ㈢本件實質爭議之補充說明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本段法條未註明皆指公司法)
 ⑴股份有限公司於現行制度之授權資本制下,不論是設置董事會者(董事會制。含僅設置董事2人者,第128-1條第2項後段)、依法未設董事會而僅設置1 人董事者(董事長制,第128-1條第2項中段),均需先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修正章程,提高授權資本額並辦理公司登記(第277 條)。其後:
  ①董事會制者: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發行新股(第266條),並執行後續發行新股之認購、確認繳款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②董事長制者:由董事長決定發行新股(第266條,比照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執行後續發行新股之認購、確認繳款及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⑵發行新股決議通過後,於依法以非公開發行為增資發行新股時(第272 條),其程序查略:
  ①認購階段:公司應備置認股書(第273條),並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比例儘先分認,同時保留員工承購額度(第267條)。
  ②繳款階段:認股人應於期限內繳納股款。逾期未繳者,喪失認股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第266 條第3 項準用第142條)。
  ③確認與查核階段:公司確認股款收足後,應更新股東名簿;如以現物出資應送監察人查核(第274條)。另委託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備齊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辦法》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25.增資、發行新股」)。
  ④登記階段:備齊文件於決議後15日內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第387 條)。
 ⑶就上開發行新股過程,依目前公司登記實務,涉及需修正章程提高授權資本額之增資發行新股,該章程變更登記與增資變更登記可併案申請登記(如本件鴻太公司110.10.26變更登記。另參見經濟部91.10.29 經商字第09102226280號函)
  。
 ⑷另就認股人股東資格取得之認定:
  ①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司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取決於投資人是否完成認股行為,故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繳足股款時,與公司間應發生股東關係,該認股人即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③依上開法律條文與實務見解,認股人已繳款者,即對公司有與其繳款數相當權利之股東身分,並可請求公司將其姓名與持有股數資訊登載入股東名簿內。另股東名簿之登記效力,主要係對已登記股東間之股份轉讓時之對抗公司要件(第165條)與重整時之股東權利依據(第297條),公司自不得對已繳增資款股東以其尚未登載於股東名簿而否認其股東資格。
 ⒉本件實質爭議
 ⑴本件依附表所載之鴻太公司之歷次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變動登記、股東名冊異動申報,參照前述認定之事實,原告於110.11.15 、16匯款300 萬元增資款至鴻太公司帳戶內,當時本件官田廠房投資案尚在洽商中,原告原預定以600 萬元認購投資總額(6000萬元)之10% 而取得日後增資股數(60萬股),則其上開匯款300 萬元應係先繳付5%增資股數款項,而被告A09於匯款後,以其中250 萬元併辦辦理修改章程與增資登記,於110.11.29 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雖被告A09就登記與原告股數逾原告匯款用於增資款項之股數(A09僅將250 萬元用於增資,則原告本應僅能就該次增資取得25萬股,惟A09係將其借名登記於劉揚順名下股份一併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就原告名下逾25萬股部分,即24萬5000股部分,始為被告A09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惟依前述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說明,原告於此時已為鴻太公司25萬股股東身分。至於,如後續本件官田投資案棄案時,原告與被告如何處理該25萬股股東身分,則屬其後之問題。
 ⑵本件於官田廠房投資遭棄案後,原告雖於111.01.24 向被告A09表示僅「購買」鴻太公司5%股份,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照本件官田投資之過程與約定出資比例與款項之事實,原告上開「購買5%股份」之涵義,應係以已匯300 萬元款項取得相當300 萬元增資款之30萬股意思,而非以300 萬元購買被告鴻太公司發行股份之5%股份。且依鴻太公司當時總75萬股(原告為25萬股另有A09借名登記之24萬5000股共49萬5000股、被告A09為遭扣押之25萬5000股),其中25萬股係原告已匯款項用於增資款項之其自有持股,客觀上顯無原告放棄25萬股而降低其持股至3萬7500股(即75萬股之5%)之喪失自己財產之必要。是被告A09辯稱原告以300 萬元購買鴻太公司5%股份(即3萬7500股)顯無從採認。
 ⑶依上開說明,則本件真正爭點在於,被告A09於其為鴻太公司董事長且公司內部經營為董事長制時,就原告已繳付300 萬元增資股款,僅以250 萬元增資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實際持股25萬股),與其後雙方合意確定以該300 萬元為鴻太公司增資款後,就鴻太公司已收但尚未用於增資之50 萬元增資款(相當5 萬股),被告A09係董事長但未將50萬元再辦理增資登記新股與原告、另就111.03.10之系爭鴻太公司45萬7500股轉讓契約(A09以該契約將原告持股自49萬5000股降至3 萬7500股)之真實性,始為被告A09有無違反公司法或相關規定而有公司法第23條之董事責任而應回復原告原持股並就已收增資款為賠償之問題,惟此部分經本院闡明並再開辯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請求之變更或補充,爰僅敘明爭點而不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①侵權行為、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契約解除、A09買回股份契約、A09承諾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投資款(第1 聲明)、②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9清償50萬元之借款(第2 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人員簡表
【相關人員簡表】
㈠原告方:⒈鉌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⒉負責人:A07
     ⒊董 事:胡䋚傑/本件相關事件:代理簽訂本件股權移轉協議書(公證書)
     ⒋董 事:招俊材/本件相關事件:⑴110.11.14/A09-招俊材LINE對話(本件300萬元匯款)
                     ⑵111.01.24/A09-招俊材LINE對話(A07表示買5%股份、不能幫A09賣鴻太股份)
     ⒌董 事:林宏麟/本件相關事件:A09於113.08.16 言詞辯論就禾洆公司經營紛爭提到該人名。
㈡被告方:⒈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⒉負責人:A09(被告)
     ⒊股 東:劉揚順(A09表弟,A09稱將股份借名登記劉揚順名下)
     ⒋副經理:A06/本件相關事件:禾洆公司合作同意書
㈢111.10.25 本件股權移轉協議書(公證書)
 ⒈甲方:⑴A09
     ⑵劉揚順(由A09代理)
 ⒉乙方:⑴A02(朋思富公司股東,負責人A05)
     ⑵A03
     ⑶鉌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䋚傑代理)
     ⑷昶茂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彥呈)
㈣相關人:⑴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A04)/本件相關事件:鴻太公司官田廠房地主
     ⑵A05/本件相關事件:出面與A04、富聯公司股東接洽能續租官田廠房土地
     ⑶林酉辰/本件相關事件:A03配偶。與原告公司有財務糾紛。
                 原本擬提供借款300 萬元供鴻太公司塗銷屏東抵押債權。
                 依A09與招俊材、胡䋚傑通話內容,與原告負責人與董事均熟識。
     ⑷衛茂科技(股)公司:A03稱原投資鴻太公司款項於官田無法成案後轉至該公司。
     ⑸禾洆綠能科技(股)公司:原告與被告A09、A06合作設立公司。
事件流程

日期
鴻太資本登記
(地址)
鴻太公司股東股份申報資料
本件事件
.鴻太股票扣押(109司執93298號)
.禾洆綠能科技(股)公司-設立、股權
.衛茂科技(股)公司-A03股權  
100.03.21
資本總額50萬
(臺中大雅)

104.03.19
資本總額50萬
(臺中大雅)

104.06.15
資本總額50萬
(臺中大雅)


108.02.25
資本總額50萬
實收資本50萬
(屏東枋寮)
【108.02.26/17:00:23(變動申報)】
【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董事長:A09/15,000股-30%
.股東-董事 :周俊傑/15,000股-30%
.股東-董事 :林峰立/15,000股-30%
.股東-監察人:梁雅期/ 5,000股-10%
            50,000股

108.08.08
資本總額500萬
實收資本500萬
(屏東枋寮)
【108.08.08/14:14:23(變動申報)】
.股東-董事長:A09/465,000股-93%
.股東-監察人:梁雅期/ 35,000股- 7%
           500,000股  

108.12.30


【鴻太(A09)-富聯塑膠(A04)土地租約】
.標的:官田區工業路6號(二鎮段二鎮小段0000-0000、0835地號)
.租期:108.12.01-111.11.30
.租金:24萬元/月(保證金:48萬元/票載發票日109.04.05支票)

109.02.04
資本總額500萬
實收資本500萬
(臺南官田)


109.03.12
資本總額500萬
實收資本500萬
(臺南官田)
【109.03.10/10:36:37(變動申報)】
.股東-董事長:A09/155,000股-31%
.股東-董事 :梁雅期/100,000股-20%
.股東-董事 :賴淑娟/100,000股-20%
.股東-監察人:陳美玲/145,000股-29%
           500,000股

109.07.22
資本總額500萬
實收資本500萬
(臺南官田)
【109.07.16/12:27:13(變動申報)】
.股東-董事長:A09/255,000股-51%
.股東-監察人:梁雅期/245,000股-49%
           500,000股

109.09.26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游三本以本票裁定對A09執行:
 100萬元及112.11.10起年息6%利息。
.執行名義:屏東地院102司票732號
 裁定:票面金額850萬元、102.11.10至年息6%利息。 
109.10.07

【109.10.07扣押命令】
.扣押A09255,000股份。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109.10.07扣押命令】
.扣押A09之鴻太255,000股股份。
110.01.08
資本總額500萬
(臺南官田)

110.02.08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游三本110.02.08聲請狀]
.擴張執行金額:300萬元及自112.11.10起之年利6%利息。 
.理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之評價報告認定鴻太公司255,000股權(持股比例51%)公允價值為236萬5000元
[A09110.02.09陳述狀]
.扣押股份價值應有1500萬元。  
110.03.05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A09聲請停止執行]
.理由:已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訴268號),並經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110聲29號),已將20萬元擔保金提存(110存300號)。
110.03.09


【市府環保局110.03.09 環空字第1100017316號函】
.要旨:核發「臺南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許可證有效期限:110.03.09-115.03.08
 期滿未設置完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114.09.08-114.12.07)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進行操作(24條第2項)。
【許可證證號:南市環空設證字D0069-00號】(要旨)
.場所名稱: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A09
.地址: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000-0000
    官田區二鎮段二鎮小段000-0000地號
.許可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有效期限:110.03.09-115.03.08

110.06.06


鴻太國際公司木材堆置區因雷擊火災(新聞報導)

110.07.05


【110.07.05「區域能資源整合循環回收利用示範輔導計畫」官田工業區蒸汽整合鏈結研商會議紀錄】
.出席單位及人員
 經濟部工業局
 供氣端廠商:鴻太國際公司(康守仁)
 工業區廠商:裕興興業公司等6 家
.討論鴻太供氣能力與廠商需求 

110.07.26-
110.10.29



【本院111訴739 號(鉌勝-A03)】
.110.07.26-110.10.29 鉌勝公司交付A03、林酉辰共700萬7000元投資不動產。
 但經發覺張、林未依約將款項用於投資,雙方於110.12.30簽立退股協議書,約定張、林應返還290萬7000元。
110.09.30


【鴻太-昶茂: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合作意向書】
【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110.09.30)
㈠甲方:鴻太(A09)
 乙方:昶茂(潘彥呈)
㈡契約要旨: 
.乙方投資認股甲方發展之生質能源鍋爐能源再生營運,於甲方廠區內設置18T鍋爐機組及設備
.投資總額:6000萬元。附件一(廢木材回收廠設備預算表1800萬元)及附件二(18T生質能鍋爐16KG設備預算表3000萬元)占80%,由乙方對外募資,20%是原鸿太公司持有。
.乙方認資額(4800萬元)支付方式,於110.10.31匯入:昶茂公司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戶。
【合作意向書】(110.09.30) 
.甲方將公司現有全部資源提供並委託乙方全權處理。
.約定持股比例:甲方20% 、乙方80%
.由乙方尋找投資合夥人,進行甲方投資合夥事項 

【被告113.03.14陳報狀】
.依上開合作協議書,鴻太公司就上開出資保有20%。
 鴻太公司就該20%(共1200萬元),鴻太公司保留5%,5%由A03出資300萬元取得、10%由原告出資600萬元取得。 
110.10.14



【衛茂科技公司承租屏東東港廠房】
.鴻太公司人員遷屏東東港
110.10.07
資本總額500萬
實收資本500萬
(臺南官田)
【110.10.08/16:09:50(變動申報)】
.股東-董事長:A09/255,000股-51%
.股東-監察人:劉揚順/245,000股-49%
           500,000股

110.10.25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A09110.10.25具狀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駁回)二審法院詢問雙方調解意願,聲請延緩執行。
110.10.25


【本件:股權移轉協議書(公證書)】
㈠當事人
 甲方:A09、劉揚順
 乙方:①A02
    ②A03
    ③鉌勝(負責人:A07、代理人:胡䋚傑)
    ③昶茂(負責人:潘彥呈)
㈡契約要旨
.乙方購買甲方全部持股(甲方保證股數500,000股)
.價金:500 萬元
.乙方登記比例如下:
 A0270%、A035%、鉌勝15%、昶茂10%
.股份移轉與價金交付時
 甲方於110.10.27將股份與移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移轉交付乙方
 乙方於同日簽發500萬元銀行本票與甲方
.如甲方未移轉約定全額股份,乙方得解除協議,甲方應返還價金與同額違約金
 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約定價金,甲方得解除協議沒收價金。

【被告答辯(112.06.14書狀)】     
.實際口頭約定出資6000萬元(原告600萬元10%、A023300萬元55%、A03300萬元5%、A09及昶茂共30%),每股10元(112.06.14狀,本院卷P.43)。
.110.10.25簽股權移轉協議書為取信地主,非真實股權。
.A03(實際出資人為A03配偶)出資300萬元,因未能以本件股權移轉協議書續租,且因A03配偶與原告有另案訴訟糾紛,投資款就轉到A09經營之衛茂公司占23%股權。
【被告113.03.14陳報狀】
.依鴻太與昶茂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合作意向書,鴻太公司就上開出資保有20%。鴻太公司就該20%(共1200萬元),鴻太公司保留5%,5%由A03出資300萬元取得、10%由原告出資600萬元取得。
【註:依被告上開答辯之投資實際出資】
.A02(A05、朋思富公司):55%(3300萬元)
.A03(配偶:林酉辰):5%(300萬元)
.鉌勝公司:10%(600萬元)
.昶茂公司(潘彥呈):25%
.鴻太(A09):5%    

110.11.05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游三本拒絕延緩執行。
110.11.14
(日)


【110.11.14A09-招俊材(鉌勝)LINE對話】
.招:Jerry(胡䋚傑)跟我說我們明天要給徐顧問的300萬,是要匯入鴻太的公司,並且用我們公司備註"增資"想跟徐顧問確認一下這個訊息,是對的嗎(23:01)
.徐:是(23:02)   
   第一階段就讓鉌勝的股權先確10%(23:03)
.招:小林哥(林酉宸/即A03配偶)問說,這樣子明天有還300的借款嗎(23:05)
.徐:星期一增資,星期二向銀行取得資金証明後就會去還款,塗銷設定跟信託(23:08)

【原告陳述】
 招俊材於110.11.04所稱之300萬借款,小林哥係林酉宸(A03配偶),系爭300萬債務係林酉宸與被告A09間債務,招俊材僅傳話,與本案無關。
【被告陳報(113.03.14、114.05.14狀)】
.抵押權:鴻太公司名下信託土地(枋寮鄉建興段678、678-1土地,委託人:劉淼松,109.09.02委託。經中租迪和於112.02.05判決撤銷信託登記回復劉淼松),於110.05.31 設定抵押權與王惠娟,擔保債務人鴻太公司之110.05.26借據債務(450萬元、清償期110.08.25)。
.鴻太公司於110.05.31經小林哥(林酉宸/A03配偶)、原告公司胡翔傑介紹向東森房屋(王惠娟、杜進興)借款300萬元,設定金額450 萬抵押權,因鴻太公司逾期未還,王惠娟遭中租迪和追加為撤銷信託關係訴訟被告(屏院110重訴19號),林酉宸、胡縐傑才積極要原告公司向鴻太公司購買股份。
 鴻太公司就原告300萬元匯款,於辦理增資登記後,用於塗銷抵押權設定(杜進興LINE通知A09已收匯款280萬元,尚有35萬元未付,已委託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其後於110.12.07塗銷抵押權)。故原告公司完全知悉鴻太公司就300 萬元款項用途。
110.11.15


【鉌勝-匯款140萬元至鴻太公司台銀帳戶】

110.11.16


【鉌勝-匯款160萬元至鴻太公司台銀帳戶】

110.11.26
資本總額750萬
實收資本750萬
(臺南官田)
【110.11.29/13:30:57(變動申報)】
.股東-董事長:A09/255,000股-34%
.股東-監察人:劉揚順/   0股- 0%
.股東    :鉌勝 /495,000股-64%
           750,000股
【110.11.01股東名簿(原告提)】
.股東-董事長:A09/255,000股-34%
.股東    :鉌勝 /495,000股-64%
           750,000股
【被告答辯】
.A09股份因法院扣押,於110.11.01將鴻太公司未扣押股分借名登記至原告計49.5萬股,後來調整成5%(112.06.26筆錄、112.06.28狀)。原告知情,名簿暫變動為借名安排,原告非正式股東。
110.11.28
110.12.21-
110.12.24


【A09A05約於嘉義見寶哥(110.11.28)】
.LINE約今晚嘉義會面與寶哥劉嘉仁洽商協助續租
.被告陳稱係請嘉義地主股東親戚協助承租
【A05LIN通知寄回資料並請款(110.12.24)】
.LINE通知已寄出並請款記帳費4000元

【確定無法續租土地時點110.12.22-23】
.依A05證言與上開LINE對話

【被告答辯】
.本件股權移轉協議書簽訂後,已將鴻太公司帳冊資料交付A05,有找聯富塑膠的馬來西亞股東岳母協助洽商續約,其後於111.11.29 會同嘉義與劉嘉仁洽談續租,於確定無法續租後,於110.12.16 終止本件合作案,由A05於110.12.24將鴻太公司帳冊寄回。
【A05證言】
.A05證言:本件係A02友人林育洲告知有本件投資案,另潘彥呈有直接與其聯繫告知本件投資,係潘彥呈牽線全部投資人。
 當時鴻太官田廠房火災,如能處理租約,能夠賺錢,有找地主(聯富塑膠/A04)的馬來西亞籍股東與地主溝通,包含調漲租約、交保證金、負責清除等,因馬來西亞籍股東表示地主認A09未積極災處理,所以不要出現在本件股權移轉協議書,但A09股份可能隱藏在潘彥呈股份中,其不清楚詳情,後來有到嘉義找寶哥協助,但其不喜歡寶哥的講法,所以沒再連絡,於確定無法續租土地後,其有口頭告知A09終止本件投資,口頭告知時間約在A09匯回股權移轉協議書公證書費用前2 、3 天(依A09提供LINE對話匯回公證書費用係於110.12.24後))。

110.12.14
110.12.23
111.01.15


【原告主張:A09借款50萬元-匯款】
 110.12.14匯款10萬元
 110.12.23匯款40萬元
.主張事實:110.12間A09向鉌勝公司借款50萬元,由鉌勝公司於①110.12.14匯款10萬元、②110.12.23匯款40萬元至鴻太公司台銀帳戶。
.A09開立發票日111.01.15面額50萬元支票(A09華南銀行支票帳戶,票號FD0000000,發票日111.01.15,面額50萬元,無記名,付款地屏東,平行線)供作還款。
 惟鉌勝公司於111.12.07提示時,因A09已撤銷委託付款而遭退票。

111.01.21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調解筆錄】
(111上移調17號/110重上98號】
.要旨:A09給付400萬元(分四期:111.04.30、111.05.30、111.06.30、111.07.30各100萬元 
111.01.24


【111.01.24A09-招俊材(鉌勝)LINE對話】
.招:徐顧問,shawn(A07)這邊討論完,決定只購買5%鴻太的股份就好,我們認為投注在新廠房上的效益比較高,會把這筆資金留著籌備新廠。這樣子看這禮拜什麼時候要開股東會跟去玉井,再跟我們說一下。
   另外幫徐顧問賣股份這邊,Shawn說台北公司最近很忙,可能沒辦法短時間幫忙處理,雖然可惜但就不耽擱了,讓徐顧問趕緊擺脫債務(10:50)
   徐顧問這樣有問題要問再跟我說(10:52)
【被告答辯】   
.原約定鉌勝公司投資10%股份,朋思富(A02、A05)退出後,鉌勝公司調整改購買5%持股。將已匯款300萬元、50萬元公司借款,轉為購買股份價款。
     
111.01.28



【禾洆綠能科技公司合作意向書】
(111.01.28)
.甲方:鉌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A09、A06
.出資設備與相關規範
 甲方:設立相關費用、執照申請相關費用、起始房租相關、鍋爐及其相關配件
 乙方:提供附件一設備共10樣
.股權分配:甲方70%,
      乙方30%(徐、李各15%)
.簽約:甲方:代理人胡䋚傑
    乙方:徐、李
111.02.25



【衛茂-東禾/鍋爐工程承攬合約】
(簽約日111.02.25)
.當事人
 衛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09)
 東禾能源有限公司(潘泳憲/潘彥呈子)
.地點:屏東東港大利路廠房
 價格:450萬元
 施工期限:111.03.10-111.03.28
111.03.03




【A03-衛茂科技公司股權登記】
【股權變動(111.03.03-111.06.20)】
.資本總額30萬元/實收總額30萬元
 發行股數3 萬股
.111.03.03/111.03.11董監持股變更
 董事長A09:原18,000→12,000股
 監察人A06:原12,000→ 7,500股
 股 東A03:原0   →10,500股
 35%
.111.05.04/111.05.05董監持股變更
 董事長A09:原12,000→15,600股
 監察人A06:原 7,500→ 7,500股
 股 東A03:原10,500→ 6,900股
 23%
.111.06.20(111.07.04董監持股變更
 董事長A09:原15,600→ 1,500股
 監察人A06:原 7,500→21,600股
 股 東A03:原 6,900→ 6,900股
 23%
【112.03.09 增資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130萬元/實收總額130萬元
 發行股數13萬股
.董監持股:董事長A09: 6,500股
      監察人A06:93,600股
             100,100股
【113.09.25 改選董監變更登記】
.董監持股:董事長A09:32,500股
      董 事A06:26,000股
      董 事劉明俊:45,500股
      監察人A03:26,000股
【114.03.03 增資改選董監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600萬元/實收總額600萬元
 發行股數60萬股
.董監持股:董事長陳振池:574,000股
      監察人A03: 26,000股
111.03.08



【禾洆綠能科技(股)公司設立登記】
(111.03.08)
.董事長:A09(15,000股)
.董事 :胡䋚傑(70,000股) 
.董事 :A07(70,000股)
.監察人:林鴻霖(   0股) 
【被告答辯】
.於處理A03投資轉至衛茂公司同時,依兩造禾洆綠能公司合作意向書,於找尋雲林斗六工業區場地,即設立禾洆綠能公司,並將鴻太公司官田設備搬遷至斗六廠房,是原告於111.03 必定知悉官田廠房之情形。
111.03.10

【A09-鉌勝/鴻太股份轉讓契約書】
(111.03.10)
.出售人:A09
.買受人:鉌勝
.標的物:鴻太公司股份/股數457,500股
 價 格:每股1 元
 總 價:457,500元 

111.03.14
資本總額750萬
實收資本750萬
(臺南官田)
【111.03.15/16:47:00(變動申報)】
.股東-董事長:A09/712,500股-95%
.股東-監察人:劉揚順/   0股- 0%
.股東    :鉌勝 / 37,500股- 5%
            750,000股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拍賣A09遭扣押之鴻太公司股份/股數712,500股
111.04.11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A09陳報二審調筆錄,請求延緩執行。
111.05.23
地址變更登記
(屏東東港)



111.06.07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游三本111.06.07以:A09未履行調解,且A09於鴻太公司股份增加,請求擴張扣押範圍。
111.06.09

【111.06.09扣押命令】
.再扣押A09457,500股份。
(109.10.07扣押255,000股份)
(合計扣押712,500股)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111.06.09扣押命令】
.追加扣押A09鴻太公司457,500股股份。
 (前已扣得255,000股,本次再追加執行扣押457,500股)
111.06.15



【禾洆綠能科技公司變更登記】
(111.06.15)
.111.06.09 A09辭去董事長職務
.董事長:潘詠憲(35,000股/潘彥呈子)
.董事 :胡䋚傑(60,000股) 
.董事 :A07(60,000股)
.監察人:林鴻霖(   0股) 
111.06.22


【原告提出111.06.22A09-胡䋚傑錄音譯文】
.胡:徐顧問我也講一句比較坦白的,從之前小林(林酉宸/即A03配偶)的事情,後面Shawn (A07)就不讓我參與這些事情了
.徐:好啊Shawn 來啊,Shawn 現在投資這裡的,我講給你聽我要看他多硬!啊 
.徐:你以為我是小林這樣出來騙的嗎? 
.徐:你可以去問杜董,杜董說這300萬,是你們先違約的,叫我不要還你們 
.徐:我還說沒有,我絕對要還。你可以去問杜董,看我有沒有這樣說。 
.胡:這個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這我知道

111.07.04-
111.07.06






111.07.26


[A09答辯]
.於111.07.26依約將原告納入股東名簿,持股5%

111.09.19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游三本110.02.08聲請狀]
.擴張執行金額:400萬元及自112.11.10起之年利6%利息。 
.理由:依二審調解筆錄400萬元、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之評價報告認定鴻太國際公司457,500股權之公允價值為400萬元
112.02.04


【原告請求A09移轉股份存證信函/律師函】
(112.02.04 台北永春郵局第47號))
.要旨:依110.10.25 股權移轉協議書,由乙方以500萬元購買鴻太公司全部股份50萬股,原告已匯款300萬元,但未獲股權移轉,請求A093 日內移轉股份,如逾期未移轉股權,依股權協書第5 條第2 項解除股權移轉協議書並請求返還300萬元。

112.02.14


【被告A09回復原告112.02.04存證信函/律師函】
(112.02.14 東港中正路郵局第17號)
.要旨:
 ①原告非110.10.25股權移轉協議書之乙方全體、實際投資額為6000萬元,原告110.11.15、16匯款300 萬元僅佔鴻太公司股份5%,且已將原告依該股份比例登記為公司股東。
 ②如依110.10.25股權移轉協議書,原告未支付原約定600 萬元,被告可沒收原告已匯300萬元。
 ③如原告欲退股,被告將依111年度財務狀況進行股東權益分配,讓原告退股。 

112.03.14



【109司執93298號(游三本-A09)】
【112.03.14執行終結函】【債權憑證】
.A09扣押鴻太股份,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經再行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應撒銷查封,終結執行。
112.03.21


【被告A09通知原告退股存證信函】
(112.03.21 東港郵局第19號)
.要旨:依112.02.14 東港中正路郵局第17號,鴻太公司於112.04.10 招開臨時股東會,辦理股東權益分配讓原告退股。

112.04.11


【被告A09通知原告臨時股東會內容存證信函】
(112.04.11 東港郵局第28號)
.要旨:112.04.10 招開臨時股東會,依111.12.31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權益總額854萬5742元,原告5%比例為42萬7287元,惟因公司有銀行與股東借款共2086萬6661元,原告5%應負擔104萬3333元,如原告欲退股,應補足61萬6046元。

【本判決註:被告上開退股之錯誤】
.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被告所提之退股制度。僅有公司法第163條之股份轉讓、第167條之依法定事由由公司收回(買)回股份。
.股東權益係已扣除公司負債不得再次扣除公司負債
 資產負債表係「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是股東權益應係扣除負債(銀行與股東借款)後之淨資產,被告把股東權益要求再扣除負債,係重複計算且不符合資產負債表計算。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出資額負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係公司債務,並無股東於移轉股份時需對該債務負清償責任要求,是被告上開主張,違反公司法規定。
112.04.13


【112.04.13 原告律師函-臨時股東會退股無效】
(112.04.13 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191號)
.要旨:鴻太公司112.04.10 臨時股東會之退股,違反公司法第163、167條規定,無效。

112.04.17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12.12.15
資本總額6000萬
實收資本 750萬
(屏東東港)
【公司登記變更-資本總額變更】
.112.12.12 股東臨時會(A0995%股份出席)提高資本總額至6000萬元,每股10元,共600萬股,採分次發行。


114.03.03

【114.03.03/14:22:27(年度申報)】
.股東-董事長:A09/712,500股-95%
.股東-監察人:劉揚順/   0股- 0%
.股東    :鉌勝 / 37,500股- 5%
           750,000股


114.09.02

【鴻太解散登記】
.114.09.02經授商字第11430750100號


114.10.20


【原告解散登記】
.臺南市政府114.10.20 府經商字第1140051627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