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葉振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鄭來順
李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追加被告 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標的為出售予被告二人之該公司股權(訴字卷第82-83、114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應為該公司股權買賣之對價。嗣於訴狀送達,且經本院確認本件爭點及曉諭為舉證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62,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追加被告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2,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先主張是兩造間的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暨經營權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民法第227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請求返還剩餘款項;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則為移交合約書(甲證1)及明細表(甲證2)之法律關係(訴字卷第135-139頁)。
(二)承上,本件審理之範圍即審判標的,原本為原告依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上金額,其性質為股權買賣契約之對價(價金)請求權。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所為追加、變更之訴,審判標的則為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股權暨公司經營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原告與追加被告天弘儀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移交合約書(甲證1)及明細表(甲證2)之法律關係(訴字卷第135-139頁)。循此以觀,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後之訴訟,其原因事實已涉及法律關係內涵之根本變動,也涉及不同權利主體間之不同標的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已截然不同。原告追加、變更前及追加、變更後之原因事實,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其證據、爭點均無同一或一體性而可相互利用,非屬基礎事實同一,若准其追加,自會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訴字卷第145、146、149頁)。另本院審酌原告之追加、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以112年6月30日民事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