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追 加 原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
林英敏
林俊榮
林黃秀香
黃秉乾
江黃秀霞
黃秉煌
蔡文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美玉
追 加 原告 蔡秀綾
蔡士賢
蔡文心
蔡和正
被 告 胡坤風
訴訟代理人 胡凌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石佳惠
石明昌
石子芸即石美玲
石德村
楊美惠
石健華
石勝宏即石崇煇
石啟澧即石逢達
石月理
石金根
胡順
胡智隆
莊順吉即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莊文賢即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莊宜珊即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曾雅娕即胡添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慧文即胡添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正光即胡添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正榮即胡添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英敏、林俊榮為追加原告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林忠義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英敏、林俊榮,此有林忠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當事人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英敏、林俊榮為林忠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