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黃修
蔡政承
蔡幸余
蔡幸妙
相 對 人 益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案件仍在訴訟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為聲請人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於110年2月以聲請人等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受理,並已於112年7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則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被告,依法並非有聲請權之人,且該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亦無訴訟繫屬中之事實可言。至聲請人請求法院發給證明,證明聲請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