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或112年1月14日過世,並留下銀行存款、股票與保管箱…等遺物。家父已於多年前過世,而被繼承人未留下書面遺囑,故兩造兄弟二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則上,應各繼承2分之1,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7號之判決書顯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6,409元,並外加利息與訴訟費。因債權高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半數,故所有遺產應由原告全部繼承,而被告不得繼承。
(二)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清單所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又被繼承人丙○○之配偶丁○○已於84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2分之1。再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6,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均分由原告取得,以彌補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若逕將被告應獲分配之遺產分配予原告,用以抵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將使原告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被告應繼承之遺產,而優先於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債權,有害於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自非允當,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實非可採。本院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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