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翰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偉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即林覺偉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萬1,526元
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731萬476元(
本院卷第487頁),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呂晶晶簽訂合建協議書,
約定呂晶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四筆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將系爭建案委由被告進行
規劃,並於109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然因「變更官田(含隆田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土地使
用管制要點)細節計畫(第一階段)案」已於109年11月13日發佈實施,致原告所領有之(111)南工造字第173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因採單側退縮建築,另一側依臺南
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規定留設,不符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之退縮建築規定,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以111年11月3日函通知原告有向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
。原告在111年8月請領建照前,即向被告提及可能有設計錯
誤之問題,被告卻於111年9月5日以申明書表示無補正意願
,要原告另覓他人辦理後續之變更設計案,且需在合理報酬
之條件下,被告始願意拋棄建造執照設計權,讓其他建築師
得以接續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嗣於111年12月7日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交付建造執照正本並辦理後續變更設
計,復於同年月20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上開事項,並表明
逾期即以該函允為解約之意旨,被告於同年月8、2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被告既未交付建照正本,亦未辦
理變更設計,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再以起訴狀作
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另於112年1月5日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
付之報酬352萬865元,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墊付之利息92萬5,845元、支出之規費、查詢費10萬6,573元
、喪失之折讓利益167萬6,603元(按:原告112年6月29日後
提出之書狀均誤載為67萬6,603元)、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所列日後多支出之損害108萬590元,共731萬476元。
㈡原告否認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已提出符合新的法令之變更設
計圖說,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
提出符合新的法令之變更設計圖說,惟原告既於111年12月7
、20日分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交付建照正本,並辦理後
續變更設計事宜,被告即應就如函文所請之事項履行,被告
既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自不能沿用先前原
告不同意蓋章之情事,藉此主張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況被
告亦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將上開變更設計圖說帶走,縱
上開變更設計圖說確有符合新的法令之規定,被告所負債務
仍屬存在,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已完成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原告委任設計系爭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期間即發現
都市計畫有變更情事,被告並於發現後修改設計圖說以符合
新的法令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110年12月6日親至被告事務
所時,被告員工吳佳靜當場即有提出符合新的法令之變更設計圖說供其核閱,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該變更設計圖說
,亦拒絕將該圖說帶走。因原告始終不願對該變更設計圖說
蓋章,致被告無法向主管機關補正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最後
遂由主管機關以原設計圖說核發建造執照。又兩造並未就系
爭建案設計事宜簽立委任契約,被告並無無償幫原告辦理變
更設計之義務,兩造原可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委託契約暨各
項代辦業務酬金標準(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第8條協議辦理變更設計事宜,惟原告不願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規定(即角地雙邊退縮)辦理變更設計,而一再要求被告繼續按不符法令(即角地單邊退縮)變更設計,致變更設計工作範圍不明;原告亦不願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與被告協議費用,致變更設計之應收酬金不明,在工作範圍及酬金均不明之情形下,被告亦應無為原告變更設計之義務。
㈡為免原告冒然依不符新的法令之原設計圖說核發之建造執照
施工,造成無謂損失,且鑒於原告始終未回覆被告有關辦理
變更設計之事宜,被告遂於111年9月5日發函提醒原告,在未完成後續可能之變更設計程序下,系爭建案不能冒然施工
,並於該函中表示,在合理報酬及原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使
其符合相關法令之兩項條件下,被告願拋棄系爭建案及其他
兩建案之建造執照設計權。被告復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告知原告,系爭建照即將逾期作廢,請求原告與被告解約,俾
利後續申請建照展延事宜,一切責任與義務已與被告無關;
再於訴訟中112年1月4日檢附申辦建照展延之書面資料、拆除執照、副本圖等件,函請原告於申辦展延之書面資料上用
印後寄回給被告,惟原告仍未用印寄回。
㈢被告早已完成符合新的法令之變更設計圖說,僅係因原告遲
不同意蓋章,致無法變更建照,故被告早已補正完畢,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解約並不合法,且被告嗣後更備好申
請建照展延之書面資料,請原告用印後寄回,原告卻始終未
用印寄回,致系爭建照屆期失效。是系爭建照失效,顯非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為此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352萬865元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109年4月初,將系爭建案委由被告進行規劃設計,並
於109年12月29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因「變更官田(含隆田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細節計畫(第一階段)案」已於109年11月13日發布實施
,致上揭建造執照設計因採單側退縮建築,另一側依「台南
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規定留設,不符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之退縮建築規定,而有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之必
要。
㈡1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建造執照設計有變更設計之
必要,原告因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有疑慮,拒絕
同意。
㈢111年6月22日原告委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爭議事項協商
,爭議事項包括...③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條例有疑慮等語,因被告未到場無法協商。
㈣被告於111年9月5日提出申明書記載:本所受託於原告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
建築設計案,今已取得建造執照在案,惟本案尚有部分程序
問題有待釐清,不能冒然施工,在此特別向貴公司說明,本
案必須完成後續可能之變更設計程序才能施工。在合理報酬
,以及貴公司同意本案辦理變更設計使其符合相關法令之兩
項條件之下,本所願意拋棄以上案件....建造執照設計權等
語。
㈤111年9月16日原告自行向台南市政府請求釋明,經台南市政
府於111年11月3日函覆惠請儘速向本局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㈥111年12月2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因為與貴公司之理念
不同,貴公司欲提出解約之訴,本所於111年9月5日的申明書已原則同意...惟本所苦等至今...仍不見貴公司回應,為
表慎重,建請貴公司在今年12月底前,你我雙方能達成協議
等語。
㈦111年12月7日原告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交付
建造執照正本,並辦理後續之變更設計,暨懇請確認是否無
意辦理後續之變更設計,被告於翌日收受。
㈧111年12月20日原告寄發律師函,再催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交付建造執照正本,並辦理後續之變更設計,被告於翌日收
受。
㈨112年1月4日被告寄發信函記載:本所受原告委託設計...之
建案,其建造執照將於112年2月初到期,今本所已備好申辦
展延之書面資料以及拆除執照正本…敬請貴司用印後寄回等語。
㈩112年1月5日原告寄發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112年1月17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記載:系爭建照將於112年2
月3日到期,本所於112年1月4日已函文告知,並備妥申辦展延之書面資料,敬請貴公司用印後寄回等語。
112年2月1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委託本所設計之官田及善化之案件....建造執照即將到期作廢,貴公司尚
無任何表態,本所再次提醒等語。
被告並未依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流程,提供變更設計申請
書、概要表、變更說明及理由等相關文件及委託書讓原告用
印。
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事件相關時序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不爭執1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建造執照設計
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因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有疑慮,拒絕同意(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被告於該日所
提出之設計圖說為修改後之設計圖說,並爭執該圖說為符合
新的法令之變更設計圖說,經查:
⒈證人吳佳靜到庭具結證稱:伊約自105年7、8月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員迄今,並參與系爭建案,於系爭建案中
,伊須依照建築師指示畫圖,有時原告公司的黎偉良建築
師會親自到被告公司,要求依他的設計修改圖面;大概在
110年11月底,林覺偉建築師請伊查詢最新的都市計畫法
,才知悉系爭建案因都市計畫變更,原設計圖說與變更後
的法令不符,伊遂於110年12月3日按建築師指示修改設計
圖說以符合都市計畫法,也就是修改成如本院卷第241至2
66頁所示的雙邊退縮設計圖,一層的騎樓只有幾根柱子,
不太明顯,從該設計圖二層以上的圖說來看比較清楚,伊
以鉛筆在本院卷第245頁的二層平面圖圖說所標示的,是原本騎樓上方有蓋出去的位置,現已退縮建築,沒有蓋出
去,三至十四層樓平面圖本來也都有蓋出去,這份設計圖
的三至十四層樓也都沒有蓋出去,表示是已經修改過的;
修改前是否有通知原告公司,因為是由林覺偉與黎偉良討
論,故伊並不知悉,修改後則有通知原告公司,伊改完圖
後隔兩天,黎偉良有到被告公司,但黎偉良不看也沒帶走
修改後的雙邊退縮設計圖,林覺偉回來後,伊有請林覺偉
去跟黎偉良談,伊不確定林覺偉在此之前有沒有把伊修改
過的圖稿拿給黎偉良看過等語(本院卷第315-322頁)。由吳佳靜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黎偉良於110年1
2月6日至被告事務所時,吳佳靜有提出如本院卷第241至2
66頁之修改圖說給黎偉良,但黎偉良不看,亦未將修改後
之圖說帶走,應可認定。
⒉復參酌吳佳靜提出之電腦檔案截圖、依黎偉良指示修改之
圖面、被告公司自動備份中的回存檔案記錄(本院卷第33
5、363-395頁),足認吳佳靜於110年12月3日曾修改檔案
「A2_平立面圖(大樓-退縮建築修改)_110.12.01.dwg」
,經比較吳佳靜110年12月3日修改圖面及其依黎偉良指示
所修改之圖面,110年12月3日修改圖面於右側有顯著退縮
,與現有步道距離較遠;黎偉良指示所修改之圖面右側則
有凸出,較靠近現有步道,與吳佳靜前開證述亦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所提出之圖面係符合雙邊退縮
之變更設計,黎偉良所指示修改之圖面則為單邊退縮之設
計。
⒊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
出之設計圖說係符合雙邊退縮變更設計法令之設計圖說。
㈡原告主張其先於111年12月20日律師函中表明被告未於三日內交付建造執照正本並辦理後續變更設計者,逾期即以該函
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約之通知,
再於112年1月5日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352萬865元,另依民法第26
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墊付之利息92萬5,845元、支出之規費
、查詢費10萬6,573元、喪失之折讓利益167萬6,603元,以及日後多支出之損害108萬59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
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
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倘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持續未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受領
遲延狀態即尚未終了,債權人在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縱
對債務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於
該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完成給付,仍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
⒉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黎偉良110年12月6日至被告事務所
討論時,已告知系爭建案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及提出變更
設計圖說,因黎偉良表示不同意,並要求被告須先向臺南
市政府及建築師公會確認有無必要,黎偉良當日未將該修
正圖說帶走,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編號9),而被告於當日所提出之修正圖說係符合新的法令之變更設計圖說,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就設計圖說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拒絕受領,表示不同意變更,此時就設計圖說給付之部分,原告已受領遲延,應可認定。
⒊另關於建照部分,系爭建照係依單邊退縮之設計圖說所申
請,被告發現都市計畫變更致單邊退縮之設計有誤時,即
告知原告須變更設計,倘未變更設計,按系爭建照所建之
建物將無法符合法規規範,而取得符合法規規範之建照有
賴於原告同意將系爭建案之設計變更為符合法令之設計,
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已表示不同意變更,拒絕為必要之協
力,自建照核發時起,原告亦已受領遲延,被告依民法第
237條規定,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須負責。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11年12月7、20日發函請求被告交
付建照,並辦理後續變更設計,被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
已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查,依證人吳佳靜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10年12月初修改完後,因黎偉良不看圖,當時有打電話向原告公司的
蕭小姐表示已經修改好圖面了,要把圖面拿給黎偉良看,
但蕭小姐表示就算EMAIL過去,黎偉良也不會看,所以被告事務所收到林錫恩律師事務所111年12月7日的律師函後
,就沒有把修改圖說再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方式寄送給原告
公司;黎偉良110年12月6日到被告事務所時,伊有把修改
後的圖稿拿給黎偉良看,但黎偉良不看,也沒有把圖帶走
,反而是拿著單邊退縮的設計圖要伊修改室內隔間,口氣
也不好,因此伊不敢跟黎偉良講話,黎偉良請伊按照他的
指示修改後,就離開了,之後黎偉良又叫伊修改一些小部
分內容,也都是針對室內隔間的房間,跟雙邊退縮無關;
要辦理變更設計須徵得黎偉良的同意,因黎偉良不看圖,
無法知道他同不同意,被告沒有辦法幫他決定是否要做變
更,就沒有辦法提供變更設計申請所需的資料給黎偉良;
原告雖然有寄送律師函要求被告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但該
函並沒有說是要被告依照被告修改後的雙邊退縮圖說辦理
變更設計,還是要依照黎偉良的單邊退縮修改後圖說辦理
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卷第322-325頁)。依吳佳靜上開證言可知:黎偉良110年12月6日雖有到被告事務所,但黎偉
良不看也沒帶走雙邊退縮修改後的圖說,該日之後黎偉良
所指示修改之圖面都是單邊退縮的圖說,均與雙邊退縮無
關,堪認本件有被告向原告表示要作雙邊退縮之變更,亦
有原告向被告就單邊退縮圖說上修改設計之變更。因此,
原告雖於111年12月7、2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交付建照並
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但均未指明此變更設計究為雙邊退縮
之變更設計,或是如黎偉良所指示於單邊退縮圖說上修改
設計之變更,因黎偉良前曾表示不同意為雙邊退縮之變更
(附表編號9),由111年12月7、21日律師函之內容亦難使被告得知應為如何之變更。原告既未明確表示同意將系
爭建案之設計變更為符合法令之設計,難認原告已為必要
之協力,此時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尚未終了,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完成給付,被告不因此負給付遲
延責任。
⒌又本件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
2年11月23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及於113年3月4日提出補充
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書)。依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書
之分析說明,系爭建案於109年7月2日核准建築線時,係為舊法,嗣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建照前都市計畫已變更
,原告及被告雖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1月22日知悉都市計畫變更,但應以設計人、起造人及審查單位三方
均發現之時間為準,建議以工務局於111年11月3日以函文
向原告釋疑時作為發現時點,故認定相關之起造人、設計
人及審查單位於本件建造執照核發前均未發現都市計畫已
變更,系爭建照才會被核發下來,但事後被告發現時,有
提需作變更設計之要求,因此被告應無須負賠償之責,且
依建築師法第1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16條規定,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
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因此變更設計為建築
師之責任,並不全然義務。兩造因未簽立書面契約書,委
託期間法令變更可參考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第8條,於契約變更時,費用建議由兩造協議辦理(鑑定報告書第6-7頁、補充鑑定書第6-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建築師法第17條,有義務變更設計,經其二次函催被告交付建照,並辦理後續變更設計,被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已給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提出雙邊退縮修正圖說設
計之給付,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建案嗣領取之系爭建照不
符合都市計畫變更後之法令,原告遲未同意是否要依雙邊
退縮變更設計,被告亦無法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作業,
原告未為必要之協力,就符合法令之修正圖說及建照,原
告均已受領遲延。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後請被告修改之圖
面僅與單邊退縮之圖面有關,在原告未明確表示是否要依
雙邊退縮變更設計之情形下,僅憑111年12月7、21日律師
函難認原告要進行何種設計變更,原告既仍未為必要之協
力,受領遲延之狀態存續中,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能完成給付,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又無義務無
償變更設計,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352萬865元,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墊付之利息
92萬5,845元、支出之規費、查詢費10萬6,573元、喪失之
折讓利益167萬6,603元,以及日後多支出之損害108萬590
元等語,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萬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原告固聲請傳喚鑑定人黃瑞益、王宏志到庭作證(本院卷第
555-557頁),並請求函詢如附件所示事項,惟原告所列之詢問事項,部分事項業經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書詳細說明
,部分事項則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因此,自難認有傳訊鑑
定人黃瑞益、王宏志之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
無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公告「變更官田(含隆田地區 )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一階 段)案」自109年10月22日零時起發布實 施生效 | |
| |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被告:官田區 隆東段493、500、505、506、507等5筆土 地屬109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官田 (含隆田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討)(第一階段)案」範圍,現行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並無「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 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1000平方公尺以上 基地由低強度使用變更為高強度使用之整 體開發地區」之相關規定,至於是否屬整 體開發地區,請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 載為準。 | |
| | 臺南市政府公告「變更官田(含隆田地區 )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細節計畫(第一階段) 案」自109年11月13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 效 | |
| | | |
| | 原告委由被告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工務局 收受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字號為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018539號 | |
| | 工務局發函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上有事項 未盡妥善,請於第一次通知改正公文到後 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 |
| | | |
| | 原告法定代理人黎偉良至被告事務所討論 ,被告告知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並當場提 出修正圖說,黎偉良表示不同意,並要求 被告須先向臺南市政府及建築師公會確認 有無必要,黎偉良未將修正圖說帶走(按 :原告就被告當日提出之圖說是否為簡單 的草圖,或完整的圖檔,有爭執) | |
| | 依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 查表記載,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018539號 結案 | |
| | 原告委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爭議事項協商,惟被告未到場,無法協商 | |
| | 系爭建案領取系爭建照,發照日期記載為 111年6月7日 | |
| | 被告提出申明書,向原告表示系爭建案設 計尚有部分程序問題有待釐清,不能貿然 施工,須完成後續可能之變更設計程序才 能施工,並表示在合理報酬及原告同意本 案辦理變更設計使其符合相關法令之兩項 條件下,願拋棄系爭建案及其他兩建案之 建造執照設計權 | |
| | 工務局函覆原告:有關原告所領系爭建照 掛號申請時間為109年12月29日,惟變更 都市計劃已在同年11月13日發布實施,故 應依該要點第18點㈡規定,如屬角地,面 臨計畫道路部分均應退縮建築,原核准圖 說建築物採單側退縮建築,另一側依「臺 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規定留設,不符現 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退縮建築規定 ,請盡速辦理變更設計 | |
| | 被告以地方法院郵局第1852號存證信函表 示已在111年9月5日申明書中表示在合理 報酬原則下同意解約,並建請於111年12 月底,雙方能達成協議(附件:111.9.5 申明書) | |
| | 原告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交 付建造執照,並辦理後續變更設計,暨懇 請被告確認是否無意辦理後續變更設計, 並於說明二2表示在請領建照前,即一再 向被告表示本件有設計錯誤之瑕疵,請被 告補正瑕疵再請照,故主張應由被告無償 辦理後續之變更設計暨賠償原告替地主支 付土地貸款本利之損失 | |
| | | |
| | 原告委託寄發律師函:再催請被告於函到 三日內交付建造執照,並辦理後續變更設 計,逾期即以該函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 | |
| | | |
| | 被告寄發函文予原告表示:本件建照即將逾期作廢,請求原告與被告解約,俾利後續申請建照展延之事宜,一切責任與義務已與被告無關 | |
| | | |
| | 被告寄發函文予原告(副本送代理人):表示系爭建照將於112年2月初到期,其已備好申辦展延之書面資料及拆除執照正本乙份、副本圖乙份,申辦展延之書面資料請原告用印後寄回 | |
| | 原告委託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 | |
| | | |
| | 被告寄發電子信件:系爭建照將於112年2 月3日到期,被告於112年1月4日已函文告 知,並備妥申辦展延之書面資料,請原告用印後寄回 | |
| | 被告以臺南育平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委託之案件,至今尚未繳交預繳稅金及相關遲繳罰金,被告已先行代繳,另有關建造執照即將到期作廢,原告無任何表態,被告再次提醒 | |
附件:
1、鑑定報告為何要採設計人,起造人及審查單位三方「均發
現」之時間即111.11.3作為事證明確之依據?
2、既然要以三方「均發現」作為事證明確之依據:
⑴為何又認為設計人於111.9.5提出需作變更設計之要求,
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為何又認為訴人(按:應指原告)於111.12.7日及111.12
.12日發函設計人交付建造執照正本,並辦理後續變更設
計,設計人拒不辦理,亦可免負賠償之責任?
3、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依築師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規定,是否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業或廢止開業證
書?(見113年3月1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
4、對内政部函釋:「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各款規定之懲戒事
由,係屬行政上之義務規範」等語,有無意見?(見113
年3月19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
5、依照上揭函釋,建築師有不得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
之義務,對不對?
6、本件建築師在110年11月底左右知悉受委託設計之圖說,
因都市計晝變更違反建築法令,依照上揭函釋,
⑴為了避免違反建築法令第十七條規定,有義務要告知審查
單位,應辦理變更設計,對不對?
⑵為了避免違反建築法第十七條規定,有義務要告知起造人
應辦理變更設計,對不對?
⑶建築師未向審查單位及業主告知應變更設計,即向審查單
位領取建造執照,有無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⑷建築師明知領取之建造執照,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能否再以建造執照核發為由,向台南市建築師公會請
領代收保管之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