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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仲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erg Haller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erg  Haller

            蘇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雖屬必要共同訴訟,惟揆之前揭說明,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明。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布並發生效力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林永貴、胡朝凱、胡文錦(下稱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因上訴人之上訴合法,上訴效力始及於共同原告,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本裁定尚不宜將林森源等4人稱之為上訴人,爰將林森源等4人稱為共同原告)新臺幣(下同)30,718,80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璟豐投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2,151,998元,及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款項,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布並發生效力後,於113年8月27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1元及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332元及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璟豐投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林森源等4人2,151,998元,及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款項,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之聲明中附帶請求追加起訴前之孳息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2,933,544元〔計算式:30,718,805(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2,151,998元(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1(1元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之孳息清償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133(332元自如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8,979(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自如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28(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自如附表編號9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追加之訴訴訟繫屬之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之孳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933,544〕。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558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479,766元,上訴人尚應繳納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款 項
股 東 會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減資款
100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
11,035,970元
100年4月16日
2
99年度股利
100年9月27日股東常會
1,655,383元
100年12月31日
3
100年度股利
101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
1,986,459元
101年12月29日
4
101年度股利
102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
10,528,236元
102年12月28日
5
103年度股利
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
1,655,383元
104年9月1日
6
104年度股利
105年6月16日股東常會
3,360,759元
105年9月1日
7
105年度股利
10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
496,615元
106年11月1日
8
111年度股利
112年10月5日股東臨時會
1,324,306元
112年10月6日
9
112年度股利
113年6月19日股東常會
827,692元
113年7月26日
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共計30,718,805元;如附表編號8、9所示款項,共計2,151,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