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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郭豐成  

            郭豐建  
被      告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懋  
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陳恒雄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豐成新臺幣36萬6,63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豐建新臺幣36萬6,6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八掌溪北馬堤防防水閘門(下稱系爭水門)應由被告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管理啟閉,惟九品公司未落實管理之責,遭被告陳恒雄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擅自開啟後忘記關閉,致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505-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農作物遭海水倒灌淹沒(下稱系爭淹水事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嚴重鹽化之損害;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土壤送至農業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檢驗,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之EC值與含鈉值均已超標甚多,並經原告詢問農業改良諮詢專家,專家表示系爭土地實務上無法以翻土、低導電度灌溉水進行洗鹽帶走土壤中鹽分,需透過換土方式始能恢復耕種。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現改制為第五河川分署,下稱第五河川分署)要求九品公司與各受損農民協商補償事宜,顯認九品公司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詎九品公司處理態度惡劣,歷經3次調解仍不願承擔管理失職之責,甚至營造被害人假象,掩蓋疏於管理之事實,原告並未與九品公司達成任何和解契約之合意,另陳恒雄亦自承其有操作系爭水門之事實,系爭淹水事件導致原告血本無歸,後續面臨農地無法耕種之困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審酌系爭土地自110年12月2日受損至今,原告因長期無法耕作而影響生計,考量後續如需以強制執行方式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換土工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991萬6,29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萬6,290元。
二、被告答辯:
 ㈠九品公司:
 ⒈系爭水門應由第五河川分署管理啟閉,縱九品公司與第五河川分署間,就系爭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工作,定有契約關係,九品公司仍僅為受第五河川分署機關指揮、監督之行政助手,非謂九品公司與第五河川分署定約後,即取而代之成為系爭水門之管理單位,遑論原告係以九品公司與第五河川分署間之契約關係,主張九品公司具作為義務,原告未舉證九品公司對原告負有何種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空言九品公司未盡管理義務,應無理由。另陳恒雄於110年12月5日會議中,自承其於110年12月4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開啟系爭水門,因操作不當而未關閉,導致海水漲潮倒灌,流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此部分事實亦為第五河川分署所肯認,系爭淹水事件自應歸責於陳恒雄,九品公司於履約時並無過失。
 ⒉九品公司與受損農民協商補償事宜,係為配合主管機關第五河川分署進行協商,並體恤農民辛勞,始同意補償各農民損害,非謂九品公司同意就系爭淹水事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九品公司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賠償責任,九品公司於歷次協商、調解時,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確認原告受損面積為5.52分,地上農作物損失補償為每分9,611元,土地鹽化損失每分地每年為7,000元,並協議土地鹽化回復時間為3年,且九品公司就上開損害僅負損失總額百分之40之補償責任,足認兩造就系爭淹水事件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如何補償、補償範圍、金額等節,均已達成合意,應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係以拋棄原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意思,而以和解協議內容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代之,自不得再請求九品公司賠償和解協議內容以外之金額,而應受和解協議金額之拘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土壤鹽化嚴重,需購置土方,並清運原鹽化土壤等語,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受有鹽化之損害,且原告提出之農業改良場檢驗報告已備註載明可依灌溉、施肥等方法改善,顯無換土之必要,至原告所提換土所需費用之計算式,未見其計算依據,且系爭土地位處濱海地帶,未發生系爭淹水事件之海水倒灌前,土壤鈉吸著比各為若干、全面換土是否未逾回復原狀之必要性,均未據原告舉證。另自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周邊其他土地並未進行全面換土工程,僅自行就土壤進行翻土改良,自111年起,已陸續恢復耕作,其中111年5月12日,空照圖編號A6土地已種植蔬菜並覆以菜棚、編號A8土地亦有植栽,該植物於該地區顯非無法生長,112年11月9日接近水門之空照圖編號A1、A2土地,及離水門較遠之編號A9土地,亦已種植蔬菜並覆以菜棚,是依地理位置觀察,海水乃自水門處之編號A1土地開始逐步浸淹至編號A9土地,位於頭尾之土地均可種植作物,以同一條件論,原告所有之編號A7土地應無不能種植之理。故縱認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必要,就賠償數額部分,亦應依前揭調解會議結論之補償方案,或111年臺南市「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翻耕項目每公頃獎勵7萬6,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恒雄:
 ⒈系爭水門應係第五河川分署及其指定之人,始有權限啟閉,陳恒雄並未於110年12月4日,自行打開系爭水門,惟因當日其有開啟自己魚塭之水路,始誤會系爭淹水事件與其行為有關,實際上陳恒雄不知道當日係何人開啟系爭水門,遑論有打開後忘記關閉系爭水門之情事,原告向實際管理系爭水門之九品公司請求賠償後,因所得金額未如所願,乃誣指陳恒雄為自行開啟系爭水門之人,以求增加賠償,然原告並無實據為憑,顯然不實。
 ⒉系爭淹水事件並未經正式嚴謹之調查程序,僅因所屬員工即訴外人林永造捕風捉影,即認定為陳恒雄所開啟,原告與九品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另九品公司提出之錄音檔案,錄音時間為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當次召開會議之緣由系因系爭淹水事件,北門區里長陳國庸嚴厲抨擊系爭水門有設計不良問題,致釀災情,而對林永造有所怨言,九品公司透過另一員工郭慶合召集當日與會人士研商,討論如何化解、緩和受損農民不滿情緒,詎林永造竟將該次會議私自錄音,並將錄音內容加以扭曲、移花接木,將陳恒雄恣意曲解為當日私自開啟水門之兇手,意圖將賠償責任全盤嫁禍予陳恒雄。
 ⒊系爭土地於系爭淹水事件後,縱發生土地部分鹽化,然關於系爭土地需「透過換土,始能恢復耕種」之必要性及證據,原告從未提出得有效評估之相關數據及量化依據,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系爭土地鹽化之處理方式,僅簡略就棄置土方、種植土方及卡車(土車)租用趟數、挖土機租用天數等項目,任憑己意填上數量與單價,然就報價單所載單位、數量、單價與金額之依據、證據資料一概付之闕如,系爭土地所需換土之最低必要置換深度、種植新土之來源與採購費用、原有鹽土之合法處理費用,土方運輸費用,所租用卡車、挖土機之市場行情及每日可開挖與運送數量,均無具體證據可考,自非可採。再者,觀諸其他毗鄰農地於系爭淹水事件後,未進行全面移土、換土之工程,僅自行翻土、改良後,近年來均已回復為正常農用之情形,另經114年7月上旬丹娜絲颱風及西南氣流帶來多日豪雨灌注,系爭土地經自然洗鹽,應已無鹽化損害存在,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須以換土方方式回復原狀為適當且必要。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水門於110年12月4日,曾因未關閉,導致系爭淹水事件,造成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農作物遭海水倒灌淹沒,經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送請農業改良場檢驗,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之土壤EC值與含鈉值均超標甚多等事實,業據提出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土壤水質及植體分析報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歷次調解及陳情資料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10年12月5日錄音檔案光碟、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1253100890號函及所附該分署與九品公司間就系爭水門管理事宜簽訂之契約、113年3月14日水五管字第11302028500號函及所附系爭淹水事件辦理情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9頁、第189頁至第286頁、卷末證物袋內,勞務採購契約書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就九品公司提出110年12月5日會議之錄音檔案,均同意以陳恒雄提出之錄音譯文(重訴字卷第355頁至第381頁「被告陳恒雄之意見」欄)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之結果作為裁判基礎(重訴字卷第474頁至第476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結果顯示,該次會議之時間為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4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里民郭寶傑家中,出席人員為九品公司八掌溪管理站站長林永造、系爭水門操作人員郭慶合、錦湖里養殖塭主黃惠光(坤仔)、陳恒雄、錦湖里里民郭寶傑及其配偶楊雅芳、後續到場之錦湖里里長陳國庸等人,會議中陳恒雄、楊雅芳、郭寶傑、黃惠光、陳國庸等人數度要求林永造與其等事先串通、套好說詞、配合提出「有利說法」,由九品公司向保險公司爭取保險金,以減免陳恒雄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陳恒雄亦向林永造提議可卸責推稱是不明釣客開啟水門、找不到是誰,黃惠光則提議可推稱是不明人士偷開系爭水門,林永造一再表明其立場僅能照實回答,不可能向九品公司回報不知道系爭水門未關閉是何人造成、或是遭人偷開,否則九品公司將被追究管理不善、巡視不周之責,林永造並稱「我有去合仔他家講,我問說這樣要找誰,他說白色磁磚那塊,我去找你(指陳恒雄)太太,你太太說你們是做水泥的,他說也是回來3、4年而已,魚塭只是剛開始而已,合仔他說昨天在排水,原本就是大哥開關的,我有問說你在忙,麻煩陳大哥來關一下」,陳恒雄則回應稱「我有打電話,有關好了,關錯了啦,這樣啦,我老實說」,後續陳恒雄亦陳稱「我有巡阿」、「重點是我會賠啦、我會賠啦」、「會勘不要說有人開的啦,說有人去偷開啦」、「這我要承擔啦,這條,我老婆說,怎麼樣,真的是」、「(某人提及需賠償1、2千萬元)靠么啦,你要讓我破產喔」、「剛才合順在講啊,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釣魚的開的就好了,我說我開的就是我開的」等語,可認系爭水門確係由陳恒雄未經第五河川分署或其指定之人同意,擅自開啟後,未正確關閉,始致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此情為陳恒雄於上開錄音中數度承認,且其語意明確、別無另作其他解釋或解讀之空間,難認有陳恒雄於本件所辯誤解,或遭他人扭曲、移花接木、恣意曲解之情形,其辯稱係遭林永造嫁禍等語,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陳恒雄部分:
  陳恒雄未經第五河川分署或其指定之人同意,於110年12月4日擅自開啟系爭水門後,未正確關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海水倒灌淹沒,造成原告受有土壤鹽化之損害,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恒雄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恒雄雖辯稱114年7月上旬丹娜絲颱風及西南氣流帶來多日豪雨灌注,系爭土地經自然洗鹽,應已無鹽化損害存在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災害應變學習中心114丹娜絲颱風事件概述頁面列印資料為證(重訴字卷第615頁),惟上開列印資料僅記載該次颱風主要降雨區集中在中南部地區與臺東地區,西南氣流之強降雨影響地區在臺灣本島西半部與金門地區,最大總累積雨量、連續24小時之最大累積雨量分別位在屏東縣、臺東縣等語,並未敘明系爭土地所在臺南市北門區之具體降雨量,尚難推認陳恒雄所稱經自然洗鹽後已無鹽化損害等語屬實,陳恒雄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⒉九品公司部分:
 ⑴查系爭水門為第五河川分署「111年度八掌溪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工作」勞務委辦採購案件(履約期限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標的之一,九品公司為該採購案件得標廠商,該採購案件為專業服務勞務委託採購案件,非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得標廠商本其專業,依契約規定負責各水門看管、啟閉操作、維護及檢查等作業事項,確保水門正常運作,機關於履約過程中僅辦理督導考核及部分驗收作業,未有指揮、監督等行為,有第五河川分署112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1253100890號函及所附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證(重訴字卷第89頁,勞務採購契約書卷),堪以認定。基此可知,九品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就系爭水門負有看管、啟閉操作、維護及檢查之權責,並非依照第五河川分署之指揮、監督,進行系爭水門之啟閉作業,九品公司辯稱其僅為受第五河川分署機關指揮、監督之行政助手等語,顯屬無稽。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甄選須知中「工作計畫之緣由」部分記載「鑑於水工機械、電氣設備及其相關設施需作定期檢查、維護以維持正常功能,再配合正確操作及管理以達到良好防洪、禦潮效果,嗣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工作之委託原因」部分則記載「本計畫經常性延續工作(非新興工作),主要目的係為維護防汛安全並加強水門管理成效,茲因本局欠缺機電專長人員,且無法調配操作管理所需大量人力辦理前述維護操作及管理工作,爰研提本勞務工作書,依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水門維護操作管理等工作」等語,可認系爭採購契約係委託專業機構即九品公司辦理水門維護操作管理,以達防洪、禦潮效果,具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九品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應負有妥為管理、防止第三人擅自啟閉系爭水門,以防範海水倒灌等損害發生之一般性作為義務,此義務雖源自於系爭採購契約,而原僅屬契約當事人間之「法」,惟因前述公益目的,應認兼具有保障系爭水門周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利益之性質,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相當,而九品公司事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或隔絕措施,致陳恒雄得未經其同意、擅自任意開啟系爭水門,復未建立適當巡查機制,即時察知陳恒雄未正確關閉系爭水門,致系爭淹水事件發生,自已違背前述一般性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且與陳恒雄擅自開啟系爭水門、未正確關閉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九品公司自應與陳恒雄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九品公司雖舉第五河川分署113年3月14日函文,辯稱第五河川分署亦肯認依契約精神,九品公司及管理人員郭慶合並無未盡水門善良管理責任之情事等語,惟並未敘明其何以無需負擔前述違背一般性作為義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理由,自不足動搖本院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九品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九品公司雖又辯稱已與原告就系爭淹水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和解協議內容以外之賠償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4日協商會議紀錄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惟查,依九品公司提出之前揭協商會議、調解會議資料記載,111年5月27日協商會議之決議或結論內容為「㈠經本次協商,九品公司已與各陳情農民確認各受損面積等明細,亦各自簽名確認,後續請以此面積作為補償計算基準。㈡後續請九品公司於1個月內與各農民協商補償金額,倘協商未成再由本局辦理第三次協商會議」,顯見該次僅有確認受損面積等明細,並未就具體和解金額達成協議;後續111年6月14日調解會議之調解事項內容則為「㈠農損面積、金額、已收成部份確認A7,5.52分(53.59公畝),郭豐成、郭豐建(原告2人),協議:5.52×9,611=53,053。㈡土地鹽化復舊年限協議:有農損3年,無農損4年,土地鹽損每年每分7,000元。㈢九品公司協助農民補償百分比(盜開水門者陳恒雄求償部分,由農民自行協調)協議:農作物及土壤鹽化合計損失金額之百分之40(暫定爭取百分之40以上)」,亦僅記載原告受損農地面積、農損及土地鹽化部分賠償金額之概略計算方式,依最末記載「暫定爭取百分之40以上」等語可知,該次調解會議就九品公司應負擔之實際賠償金額或比例,並未達成確切之合意,尚在持續協議、爭取當中,此自九品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函送相關委任書及和解書與第五河川分署進行核示之函文中,亦記載「目前仍有郭豐成及郭豐建尚未達成和解,本公司後續將會再積極與該農民協調」等語觀之亦明(重訴字卷第241頁),九品公司辯稱兩造已就如何補償、補償範圍及金額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等語,顯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而言,可能緩不濟急,或不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金錢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嚴重鹽化,無法以低導電度灌溉水進行洗鹽帶走土壤中鹽分,需透過換土方式始能恢復耕種,而系爭土地原種植農作物為洋香瓜、玉米、大豆等作物,並採輪流種植方式,於系爭淹水事件前均有正常耕作,其中玉米成熟植枝之根系深度可達180公分,故最少換土深度為1.5公尺等語,並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換土工程所需費用991萬6,290元,復提出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土壤水質及植體分析報告、「建議土壤鹽化區適栽作物及耕種方式」文獻、現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農業經濟學系作物學課程教學講義順逸開發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報價單、北門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核定證明書、綠色環境給付計劃案條文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重訴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第145頁、第487頁至第489頁),惟查:
 ⑴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土壤送請農業改良場檢驗,檢驗結果雖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壤於系爭淹水事件後,有EC值、含鈉值超標之情形,惟依報告中「施肥建議」部分記載「田土土壤導電度過高,土壤水分少量多次灌溉,下期作種植前建議以低導電度灌溉水進行洗鹽,每分地施200公斤硫磺粉與土壤混合,保持浸水超過20公分1星期。土壤中鈉含量高須注意資材選擇,可送灌溉水檢測」等語(補字卷第21頁),則系爭土地土壤鹽化之情形,是否已嚴重至無法以洗鹽方式改善,已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周邊其他土地(包含東側較靠近系爭水門部分之土地,及西側距系爭水門較遠之土地)未進行全面換土工程,僅自行就土壤進行翻土改良,自111年起,即已陸續恢復耕作等情,業據提出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439頁至第449頁、第457頁至第462頁),原告雖稱周邊其他土地有部分處於休耕狀態、並未觀察到已恢復耕作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依該處土地於系爭淹水事件同時受海水倒灌淹沒,後續無論距系爭水門較近或較遠之其他土地,未經換土、僅進行翻土改良,即陸續恢復耕作之情形研判,位處中間之系爭土地是否無法以相同之方式進行翻土改良,以回復原先得耕種之應有狀態,是否有進行換土工程進行改良之必要,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勢較低,於系爭淹水事件海水倒灌時受害最為嚴重,整塊田地浸在海水中整晚,鹽分已滲透至土壤深處,周邊其他土地因地勢較高,浸水程度較小,且大部分已經起壟,由底溝漫水,受損程度不同,不能以周邊其他土地已深耕改善開始種植,即推論系爭土地亦可馬上改善、種植等語,惟原告所提相關空照圖、現場照片,亦僅能見系爭土地有「表面」鹽化之情形,難以佐證其主張系爭土地地勢較低、長時間漫浸海水致鹽分滲透至土壤深處等語屬實,自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非經換土無法恢復耕種之情事。
 ⑶末原告雖聲請囑託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進行鑑定,惟為農業改良場拒絕受理鑑定(重訴字卷第497頁),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改良場、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推薦鑑定單位,其中僅農業改良場函覆推薦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進行土壤檢測鑑定,其餘各單位均函覆稱無相關專業鑑定單位可推薦等語(重訴字卷第511頁至第515頁),復經本院函詢國立中興大學函覆表示「本校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可分析系爭土地淹水事件前後,土壤的電導度EC、酸鹼值pH、有機質、鈉、鈉吸著比等數值,惟要證明是否因淹水事件造成鹽害,必須取得同一地點淹水前後之土壤樣本進行分析,然此時能否取得淹水前的土壤供分析並證明原土壤並無鹽害,似有疑慮且非本中心能力所及。若須證明是否因淹水造成鹽害,尚須考量採樣之土樣是否代表系爭土地整體數值;另本中心業務職責為檢驗客戶送樣之檢體,報告中不針對分析結果進行解釋及符合性判斷。倘若土壤已有鹽化情形,其改善方式可參考農業改良場所撰文章『建議土壤鹽化區適栽作物及耕種方式』,若系爭土地排水良好,則可透過洗鹽方式,以大量灌溉水溶解土壤中鹽分,再透過排水系統將鹽分移除;若排水不佳,則須進行土壤剖面挖掘或是透過穿刺阻力計,確認排水不良的原因,先解決排水的問題後,才能進行洗鹽的步驟,惟上述方法所需費用評估,已非本中心專業所及,恕無法給予估價建議。若無法採取洗鹽方式,可選擇利用客土的方式,惟詳細處理方式亦非本中心專業所及,恕無法給予估價建議」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114年8月7日興農字第1140053474號函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553頁至第554頁),足認國立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因土壤取樣上之實際困難,無法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淹水事件前之「原狀」為何進行鑑定,亦無法斷定「回復原狀」是否有以換土方式進行土壤改良之必要,詳細處理方式亦非該中心專業所及,另敘明原則上應以改良排水、進行洗鹽之方式,改善土壤鹽化之情形。原告雖又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進行鑑定,惟該中心已於上開函文表明本件相關待證事實非該中心所能鑑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之必要。
 ⑷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土地因系爭淹水事件致土壤鹽化之情形,確無法透過洗鹽方式進行改善,非經全面換土,不能回復原狀即原先得耕種之應有狀態,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尚不能證明有進行原告所稱換土深度1.5公尺工程之必要,自無從以原告所提之土方工程報價單所載金額,遽認為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淹水事件受有土壤鹽化之損害,惟未能證明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確切數額,審酌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359平方公尺,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重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換算約為5.525分地(計算式:5,359×0.00000000≒5.525,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土壤水質及植體分析報告、國立中興大學回函所載每分地施200公斤硫磺粉與土壤混合、改良排水及洗鹽等土壤鹽化改善方式,及農業改良場函覆表示「土壤鹽化改良依栽培模式、方法或工法不同,其所需費用差異極大,每分地約0元至25萬元不等;農用硫磺粉批發價格依不同品牌,每公斤約33.2元至44元不等」等語,有農業改良場115年3月7日農南改境字第1155300978號號函在卷可憑(重訴字卷第589頁),爰分別取其平均費用價格,綜合上開一切情況所得心證,將系爭土地土壤鹽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數額定為73萬3,278元【計算式:土壤鹽化改良費用每分地(0+25萬元)÷2×5.525分+硫磺粉每公斤(33.2元+44元)÷2×每分地200公斤×5.525分=73萬3,278元】,又此為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應由原告2人各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分受36萬6,639元(計算式:73萬3,278元×2分之1=36萬6,6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