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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宜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閎 

代  理  人  蘇詩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代理人「蘇詩云」之記載,應更正為「蘇詩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