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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唯昌製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唯昌製冰廠有限公司邱士榮
京城商業銀行
塩行分行
111年9月30日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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