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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澤 
訴訟代理人  林鈺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59號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許國智
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
高震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月30日
8,180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