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誠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玉
代 理 人 藍苡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及牌示區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公告於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7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堪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