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肯自動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