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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明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87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晨舜食品有限公司
王仙化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明宜食品有限公司
111年7月25日
141,245元
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