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青松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2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路,有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告日之登載截圖畫面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