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