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景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春霞
訴訟代理人 陳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