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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中和製漆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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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中和製漆廠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廷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洪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2日
98,280元
Q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