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政倫即長裕企業社
代 理 人 蔡崇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