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楊錦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龔妤婕間請求清償債務支付命令事件,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促字
第18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傳
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等件作為釋明證據
,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應足以產生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720萬元迄未清償為真之薄弱心證。原處分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許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而釋明之
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
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曾借貸相對人共720萬元,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爰提出相對人身分證
及健保卡上傳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等件
為證,請求准許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189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對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傳
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惟查,
相對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傳照片截圖,僅能得知相對人之個
人資訊,尚無法自上開照片推知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對話人之名稱顯示為「岑」,
而發話人稱呼該名稱為「岑」之人為「阿雪」(司促卷第15
頁),自難認前開對話記錄之對話人為本件相對人,亦無法
認定與「岑」對話之人為本件聲請人。再者,錄音譯文中並
未載有關於「借貸720萬元」或「承認借貸720萬元」之內容
,且錄音檔暨譯文,尚須另經鑑定及勘驗之法定程序,始得
辨明是否足佐異議人主張事實之真偽,非屬可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況該錄音內容是否真實、內容所涉涵義,涉及案件實
體內容,亦與支付命令程序之非訟法理有違。
㈢因此,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72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異議人就此部分,既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認異議
人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原處分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予
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