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賴冠傑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林添之遺產管理人
林良興
林明雄(歿)
林德和
劉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抗告(應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林明雄於112年7月24日死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判決)不可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明雄,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無執行力,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惟系爭事件法院認為,相對人林明雄雖於判決前死亡,但委任林經超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又林經超收受原判決後未於上訴不變期間內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故原裁定之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判決之附表比例負擔。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亦無礙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事件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6日宣示判決,張00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因張00於死亡前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洪00、鄭00及江00律師,張00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判決於106年8月28日已送達張00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至106年9月21日屆滿,此期間未見張00訴訟代理人或其他同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於106年9月21日確定(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系爭判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則以系爭判決乃一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中並無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故系爭判決應待確定後,始生執行力。而系爭判決係於112年11月8日宣判,其中相對人林明雄於112年7月24日即已死亡,是系爭判決顯不可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明雄,故尚未確定,仍無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林明雄雖於系爭判決112年11月8日宣判前死亡(112年7月24日死亡),但相對人林明雄於系爭事件有委任林經超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又林經超及系爭事件之其他當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均未於上訴不變期間內上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原裁定以相對人林明雄於系爭判決112年11月8日宣判前死亡,系爭判決顯不可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明雄,故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